
职场竞争本应靠实力说话,但若为泄愤在社交媒体发布侮辱性言论,不仅解决不了问题,还可能触犯法律、承担侵权责任。近日,葛洲坝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剧本杀行业职场竞争引发的名誉权纠纷案件,为网络言论划定了清晰边界。
基本案情
马某和张某曾是某剧本体验馆剧本杀主持人。二人因竞争带剧本工作产生矛盾,2025年7月1日,张某与马某微信私聊中发送了一系列辱骂性话语,随后将聊天记录截图发布到个人微信朋友圈,引发多人点赞评论。同日,张某在一个有380位群友(多数为全国各地剧本杀客人)的微信群中,多次@马某微信并使用侮辱性字眼,还将包含马某微信头像、所在地区的微信主页截屏以及私聊记录截图公之于群内,有近10位群成员进行了询问回复。为维护自身权益,马某于7月3日委托公证处对相关微信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于7月11日委托律师处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
法院审理
葛洲坝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在微信朋友圈、380人规模的微信群中发布的言论具有明显贬损、侮辱性质。朋友圈及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其发布行为属于向不特定社会公众传播信息。
结合二人的同事关系及从业行业特点,张某的微信好友及微信群成员知晓微信名对应的就是马某本人具有高度可能性。这些不当言论易引发他人误解,降低了马某的社会评价,符合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存在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造成了名誉受损的损害后果,且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张某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删除相关侵权文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马某赔礼道歉,并将道歉内容连续3日发布于朋友圈;赔偿马某精神损害赔偿金、公证费、律师费共三千余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法官说法
网络空间的言论自由并非绝对,而是以尊重他人人格权益为前提。本案中,剧本杀行业的职场竞争本属正常现象,但张某选择在朋友圈、三百余人的公共微信群中,以辱骂、公开个人信息的方式宣泄不满,其行为已超出合理边界,不仅违背公序良俗,更直接侵害了他人名誉权。值得注意的是,社交媒体的传播特性决定了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更广、后果更难挽回。即便是看似“私人”的朋友圈,只要涉及向不特定对象传播,就可能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害。
在此提醒,无论何种矛盾纠纷,都应通过沟通协商、法律途径等合法方式解决,切勿因一时冲动在网络上发表侮辱、诽谤言论。同时,公民在遭遇网络侵权时,要及时固定证据、依法维权,既守护自身合法权益,也推动营造文明、有序的网络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