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理由: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
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
为提高民事审判案件质量和效率,统一法律适用,确保司法公正,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拟于7月上旬在武汉召开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就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若干问题进行讨论。现将有关情况归纳如下:
一、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的范围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确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因机动车颠覆、倾斜等脱离了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损害的,不宜视为受害人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时应区分有责和无责,并根据各自的死亡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实行分项赔偿。
3、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委员会处理,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不将交强险与商业险合并审理。
第二种意见:人民法院可以将交强险与商业险合并审理。
4、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等农用车应属于机动车,改装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
5、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认定为一次交通事故或多次交通事故。
6、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
7、赔偿权利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但其他共同侵权人不参加诉讼不能查明案件事实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加为第三人;被起诉的部分共同侵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将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加为被告的,应当追加;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责任。
8、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4条的规定,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关损失。
侵权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对于侵权人构成犯罪,判处刑事处罚的,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侵权人支付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不予支持。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9、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发回重审案件中,当事人主张按照发回重审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没有明确主张的,人民法院不主动释明,按照起诉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
10、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为受害人的实际工资或平均工资除以365天乘以实际误工天数;护理费的计算方式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方式。
11、受害人主张营养费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和医疗机构的意见,确有必要的,可以酌情支持。
12、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等因素确定,原则上不超过二十年。超过确定年限后,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经法院审理查明,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置辅助器具的,法院酌情判令义务人继续给付一定年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
13、对于身体权、健康权被侵害,权利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以达到伤残标准作为认定严重精神损害的依据,对于没有达到伤残标准的,则要结合侵害行为是否造成了受害人生活不便,是否降低了受害人的生活质量,是否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等因素考虑。
对于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人身权益被侵害,严重的标准则要考虑受害人精神是否遭受极大的痛苦,受害人正常的工作、学习、劳动、生活秩序是否受到影响,是否造成了受害人精神疾病等后果。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14、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按照受害人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二、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16、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起诉与对方离婚,而对方下落不明的,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并采取缺席判决的方式判决双方离婚。但考虑到现实生活中人口流动性比较强,公告送达的覆盖面相对有限,且关系到婚姻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因此,公告送达应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形下方可适用,缺席判决离婚应从严掌握。
第二种意见:原告起诉时对被告身份信息、地址信息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7、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所负的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外,还要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加以判断认定,不能简单地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一方的举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债并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
如夫妻一方以与债权人发生纠纷的生效民事法律文书为证据,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另一方共同偿还的,如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18、同居关系的财产处理问题。重点应审查双方同居关系中财产是否发生混同的情况、是否构成了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如果发生了财产混同、以夫妻名义同居则先推定财产为共同共有,并结合相关事实及双方同居时间的长短、双方的收入情况以及双方的存取款习惯来综合判断财产的权属。
19、打印遗嘱的性质认定问题。当事人主张打印遗嘱系自书遗嘱的,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无证据证明的,应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是否为代书遗嘱。
第二种意见:打印遗嘱应认定为自书遗嘱。
20、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计算方式为,(夫妻共同还贷部分)*(离婚时房屋的市场价值)/(房屋本金+贷款总利息)
第二种意见: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计算方式为,(夫妻共同还贷部分)*(离婚时房屋的市场价值)/(房屋本金+已还的利息)
21、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认定居住权期限时,不仅要考虑到房屋的实际状况、生活困难方的困难程度、婚姻关系存续期长短等因素,也要考虑到讼争房屋是所有权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如果是一方婚前个人财产,法院判决给予对方居住权期限可适当缩短,如果是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给予对方居住权期限可较长,法院可根据个案情况酌情判决。
居住权人如将房产出租,应征得房屋所有权一方同意,同时居住权人对于其所居住的房屋也应履行修缮义务。居住权可因房产毁损、灭失而消灭,因居住权人再婚、死亡等原因而终止。
三、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22、关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应按照该解释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理由和诉讼请求确定具体案件应否受理,不宜对该条内容作扩大解释。
23、关于养老保险的损失赔偿,在劳动者已经交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下,按其在流动窗口自行缴纳或其他单位代缴的社保费金额进行赔偿。在劳动者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下,若因政策性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可以根据鄂人社发(2009)35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15条的规定,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一年支付两个月的劳动者申请仲裁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计算损失;若因用人单位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可以以劳动者主张损失时的现行缴费标准按工作年限予以补偿。
关于医疗保险的损失赔偿。对于因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保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劳动者发生医疗保险事故的,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酌定用人单位支付应由医疗保险报销的金额;若此期间劳动者未发生医疗保险事故,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应当缴纳的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部分,应予以支持。
24、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对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是否支付加班费有明确约定的,当事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加班费,考虑到非全日制用工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在未约定的情形下,非全日制用工不宜认定存在加班费。
25、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实践中,区分情况处理: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而且该计算基数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可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加班工资;
(2)劳动合同中未对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进行明确约定,而用人单位在其内部规章制度中已进行明确规定的,在该规章制度经过合法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前提下,同时该工资基数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按照该规章制度的规定计算加班工资;
(3)在既没有劳动合同约定,也没有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劳动者前12个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平均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如果前12个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则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
26、对于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者继续工作或者再次受聘的法律关系定性的问题,区分情况进行认定:
(1)按照国家规定,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留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被其他单位聘用的,不属于劳动关系;
(2)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服务期条款的履行期限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的,用人单位无权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属于劳动关系;
(3)用人单位未依法参保以及欠缴、拒缴社保费,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然继续留用或者被其他单位聘用的,不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应当根据实际用工的事实,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
(4)劳动者没有上班,但用人单位尚未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社保机构尚未发放基本养老金,在此期间劳动者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劳动者与原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工伤保险待遇、因办理移转社保手续等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对于劳动者到其他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劳动争议,可按劳务关系处理;
(5)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初次被用人单位招用的,不属于劳动关系。
27、劳动者死亡后其近亲属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代为主张劳动者生前财产权利的,法院应予准许。
28、劳动者在工伤认定程序之外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无法获得工伤认定的,仍可以以普通民事案件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请求。如果用人单位能够证明造成工伤认定机会的丧失其没有过错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29、社保赔偿数额除经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确认,转化为一般债权债务纠纷之外,仍然适用《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
30、严格掌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适用范围,认定发包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条件,在不具备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实质要件的情况下,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不作为确认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
四、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31、建设工程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按包干价结算,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范围完工后,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
如果工程未完工,承包人请求结算工程款的,区分情况处理:已完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由承包人进行修复,若修复后质量合格的,可以请求支付工程款,若修复后质量仍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合同约定以单价包干方式计价的,按照包干单价和已完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合同约定以总价包干方式计价的,若工程未完工系承包人原因导致的,鉴定未完工部分,以总包价减未完工部分造价计算工程款;若工程未完工系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定额及取费标准据实结算。
3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或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33、建设工程应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规范属于管理性规范,不是效力性规范,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34、经过招标投标的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两份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合同的(即所谓“黑白合同”),在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时,应以中标合同即“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必须经过招标投标的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存在恶意串标、虚假招标的行为,双方签订的“黑白合同”均无效,承包人请求结算工程款的,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白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
若工程不是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实际也未经过招投标程序,但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施工合同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备案,该备案合同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不一致的,以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3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施工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若涉案工程已被发包人使用或发包人同意支付工程款的,可以参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算工程价款,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除外。
36、实际施工人为无资质个人,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若无合同约定,可鉴定确定工程价款,对于直接费和实际发生的间接费按最低标准计算,利润原则上不支持。若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待实际施工人对工程修复合格后方可主张工程价款。
37、人民法院在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要严格限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民事诉讼,且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仅在依约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8、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但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能简单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
3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依合同约定主张顺延工期的,应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期鉴定。
40、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一方与施工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人向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另一方主张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五、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
41、对于合同订立后由于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致使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属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般应予支持。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或定金返还给买受人;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或适用定金罚则的,不予支持;经审查合同解除确实导致当事人间利益失衡,损失方要求对方补偿其所受合理损失的,可酌情予以支持。
房屋买卖合同依约定期限能够实际履行,因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致合同处于迟延履行状态,在此期间由于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对守约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另一方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守约方可就违约方行为导致的损失,另行主张权利。
42、住房限购政策实施后,因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或虚构相关事实,导致订立的合同违反住房限购政策而无法继续履行,另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或撤销合同,并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其因此所受损失的,应予支持。
43、因住房限购政策的限制,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以其系实际买受人为由,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不予支持;借名人因自身条件变化或政策发生调整等原因符合住房限购政策的,可以判决登记人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44、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造房屋并向社会公开销售,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
将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出卖给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关于宅基地分配、使用条件的规定。
45、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损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46、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于形式要件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借贷金额大小、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47、债权人应当对借贷合意、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交付等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已经归还或部分归还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对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确认“欠条”或“收条”等是否真实的,双方均可申请鉴定,双方均不申请的,法院可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处理:若债务人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借条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由债权人申请司法鉴定,债务人应当提供笔迹比对样本;债权人不申请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定该借条的真实性。
若债务人虽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条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由债务人申请鉴定并提供笔迹比对样本;债务人不申请司法鉴定,或者虽然申请司法鉴定但拒不提供笔迹比对样本的,可以认定该借条的真实性。
48、一般应将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认定为本金,但当事人约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确定本金。
49、借款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利率,未约定利率或约定不明的,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已偿还部分超过4倍利率的,根据债务人的主张,可冲抵本金;还款时约定不明的,优先冲抵利息。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出示的借据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计算复利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出4倍利率的,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
50、逾期利率双方有约定的从约定,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不予保护;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区分情况处理:若双方仅约定借期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债权人参照约定利率或根据人民银行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以约定利率上浮30%-50%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可以支持,但均以不超过4倍利率为限。
若既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债权人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或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双方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的,债权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或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4倍利率为限;债权人同时主张逾期利率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超过4倍利率的,可以支持。
51、若双方借贷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诉讼时效。若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或约定不明,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诉讼时效。若债权人一直未主张权利,则适用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
六、其他问题
52、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
附件二: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
为依法公正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妥善处理医患关系,平等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医学科学的进步和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是指患者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有过错,或者认为医疗产品有缺陷、血液不合格致使其遭受损害,要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责任而引起的民事侵权纠纷。
本意见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医疗服务的机构和个人诊所。
本意见所称“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经注册在医疗机构执业的人员或待聘人员和个体行医者。
本意见所称“诊疗活动”,是指医疗机构基于患者自愿并以预防、治疗疾病为目的所进行的预防、治疗、护理等行为的总称。
相关规定:《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在“第九部分 侵权责任纠纷”下设“三十、侵权责任纠纷……35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1)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2)医疗产品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法》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不包括:
(一)与诊疗活动无关的医疗机构安全管理、医疗设施瑕疵致患者损害产生的赔偿纠纷;
(二)诊疗行为结束后医疗机构擅自解剖(留用脏器)、火化尸体产生的赔偿纠纷;
(三)医务人员非因履行医疗职务行为致患者损害产生的赔偿纠纷;
(四)非法行医行为产生的赔偿纠纷;
(五)其他与诊疗活动无关的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
与诊疗活动无关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适用法律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
第三条 患者以医疗机构在提供预防接种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行为中有过错致使其遭受损害为由起诉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受理;但患者起诉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国家计划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计划生育并发症的赔偿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相关规定: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的需要,制定传染病预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四十四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争议发生后,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可以请求接种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因预防接种导致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请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的,接到处理请求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患者因诊疗活动而遭受损害,患者主张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损害责任的,案由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者主张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患者对侵权责任之诉或违约责任之诉未作出明确选择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患者释明并要求患者作出明确选择,以患者的明确选择确定案由。
第五条 在患者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起诉的案件中,医疗机构以终止医疗服务合同提起反诉的,告知医疗机构另行起诉,但医疗机构要求患者支付拖欠医疗费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章 当事人
第六条 接受诊疗活动或者使用医疗产品、血液的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为原告。
患者死亡的,请求扶养费的原告是依法由患者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
相关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第七条 患者起诉的,根据下列情形中确定被告:
(一)医疗机构有执业许可证和法人资格的,该医疗机构为被告;
(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设立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依部、卫生所(室),虽领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以设立单位为被告;
(三)依法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个体、私营诊所,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生执业资质证上载明的单位或个人为被告;
(四)个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以村卫生所(室)的名义行医的,或者有证据证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个人以村卫生所(室)的名义行医的行为知悉并未做反对表示的,以发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为共同被告;
(五)医疗机构外请专家进行医疗活动产生的医疗纠纷,以邀请医疗机构为被告;
(六)医疗机构将内设科室承包给个人的,以医疗机构为被告。
第八条 患者在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就诊,以就诊的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患者仅起诉部分医疗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被诉医疗机构的申请追加其他医疗机构为当事人。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追加当事人。
第九条 因医疗产品缺陷、输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以医疗机构和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患者仅起诉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被告的申请,追加医疗产品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为当事人。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追加当事人。
相关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章 举证责任
第十条 (第一种方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患者应当对存在医疗关系、医疗机构有过错、损害后果、诊疗活动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患者认为符合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对存在推定过错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医疗机构认为已经尽到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说明义务的,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认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对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种方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患者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事实和后果,以及诊疗活动有过错;医疗机构主张其诊疗活动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患者认为符合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对存在推定过错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医疗机构认为已经尽到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说明义务的,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认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对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释义: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的问题,实务界形成三种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章的规定,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要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即患者要证明医疗损害责任的四个要件,《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人员林文学在《法律适用发表》2010年第7期发表的《<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规定若干问题探析》一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体现了这一观点。第二种意见认为,《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原则,但没有规定因果关系的问题,而目前《证据规定》尚未失效,因此患者应对医疗机构的过错这一要件承担举证责任,而医疗机构应对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体现了这一观点。第三种意见认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仍然应该坚持举证责任倒置,即要适用《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第一种方案)因医疗产品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应当对在诊疗活动中的医疗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后果、医疗产品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应当对输入的血液不合格、造成损害后果、输入不合格血液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生产者认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种方案)因医疗产品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生产者认为医疗产品不存在缺陷或者医疗产品的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血液提供机构认为输入的血液合格或者输血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相关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释义:第一种方案的立意在于:关于医疗产品缺陷和血液不合格导致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侵权责任法》将医疗产品和血液比照产品责任来处理,因此相关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以及《证据规则》的规定。第二种意见即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条的表述。
第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提交其负有保管义务的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包括客观性病历资料和主观性病历资料;拒不提供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由对方保存的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应当明确提出异议内容,并说明理由。当事人提出合理质疑的,由保存资料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五条 病历资料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并应由双方签字确认。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不配合共同封存或者启封病历资料、现场实物等证据材料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第十六条 当事人遗失、隐匿、抢夺、销毁病历资料,或者伪造、篡改等以其他手段改变病历资料内容,导致无法判断诊疗活动有无过错或者诊疗活动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第十七条 患者就医后死亡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医患双方对死因有争议的,医疗机构未及时要求进行尸检,致使无法判断诊疗活动有无过错或者诊疗活动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医疗机构要求进行尸检,并告知患者一方不进行尸检的风险,患者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进行尸检,致使无法判断诊疗活动有无过错或者诊疗活动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患者一方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第四章 医疗鉴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委托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应当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医学会组织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
委托医学会进行首次医疗损害鉴定的,由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医疗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区)地方医学会组织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由当事人在上述医学会中随机抽取确定。
委托医学会进行重新鉴定的,如属于疑难复杂案件或者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由省医学会组织鉴定,可以由外省医学会或中华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条 鉴定费由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当事人预交,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要求医疗机构预交鉴定费。案件审结时,鉴定费由败诉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移交鉴定单位的鉴定材料必须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能作为鉴定依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病历资料及其他鉴定所需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应当明确提出异议的具体内容和理由。病历资料及其他医疗损害鉴定所需证据材料系由一方当事人保存或者控制的,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由保存或者控制上述材料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解释说明。
有争议的病历资料及其他医疗鉴定所需证据材料由人民法院先行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经过质证仍不能达成一致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委托文书鉴定。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 对于涉案病历资料及其他医疗损害鉴定所需证据材料存在下列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情况作出处理:
(一)当事人遗失、隐匿、抢夺、销毁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或者伪造、篡改等以其他手段改变记载内容,导致无法判断诊疗活动有无过错或者诊疗活动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意见第十六条)
(二)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存在明显矛盾或者错误,制作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三)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仅存在书写错误、书写不规范等形式瑕疵的,不影响对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真实性的认定,可以作为医疗损害鉴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委托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明确下列鉴定范围:
(一)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是否有过错;
(二)应要求鉴定机构在鉴定结论中对涉案医疗行为有无过错;
(三)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
(四)医疗损害程度;
(五)医疗机构是否尽到告知义务;
(六)医疗机构是否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七)其他医疗专门性问题。
医疗损害鉴定意见未明确作出上述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机构作出补充鉴定或者出具相应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医疗损害鉴定提出意见,并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的,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当至少派出一名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且拒作书面答复,或结合质询、答复仍不能排除对鉴定意见的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可不予采信。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2012修订)》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第二十六条 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应当清楚明确。鉴定意见对于所委托鉴定的范围认定不清、结论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机构补充说明或补充鉴定。鉴定机构拒绝补充或补充说明后鉴定结论仍不明确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决定是否予以准许。对于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补充说明、重新质证、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 因药品、医用设备、医疗器械是否存在缺陷、输入血液是否合格需要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
第五章 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认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应当主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诊疗规范,以诊疗行为发生时的医疗水平为标准进行判决,必要时可以适当考虑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资质及地区差异等因素。
相关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确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应根据医疗损害后果、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之间的关系,并结合患者个体差异等因素进行确定。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告知义务,给患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患者请求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医疗机构违反《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告知义务,未给患者的身体组织造成损害,但严重损害患者知情同意权,造成精神痛苦,患者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精神损害等侵权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导致患者支出不必要的医疗费用,或者造成患者人身、财产权益损害,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返还不必要检查所支出的费用或者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第六章 法律适用
第三十四条 诊疗活动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或者持续至《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的,当事人提起医疗损害责任诉讼,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二、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意见自 起施行。本院鄂高法[2009]240《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同时废止。
本意见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附件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审理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征求意见稿)
为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一步规范小额诉讼程序,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工作实际,现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相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案件标的额低于当年公布的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限额的民事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诉讼案件诉讼标的限额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每年定期发布。
第二条 以下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1)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和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2)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
(3)责任明确,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4)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案件;
(5)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动纠纷案件;
(6)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务纠纷案件;
(7)其他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金钱给付案件。
第三条 以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1)涉及人身关系争议、财产确权争议的案件;
(2)追加、变更当事人或提起反诉的案件;
(3)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的案件;
(4)可能涉及评估、鉴定的案件;
(5)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
第四条 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根据原告在起诉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金额之和确定。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金钱损失等,如果其提出确定金额的,将该金额计入案件标的额;如果其仅提出计算方法的,将按照其方法计算至立案之日的金额计入案件标的额。
对于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如果原告主张过去或者将来确定期间的费用的,按照其诉讼请求总额计算案件标的额;如果原告主张定期给付而仅提出费用标准的,将按照其标准计算一年的金额视为案件标的额。
第五条 对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后,除告知当事人一般诉讼权利义务外,还应以《小额诉讼须知》等方式,书面告知当事人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审判组织、审理方式、审理期限、一审终审、申请再审权利等重大事项。
第六条 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有异议的,可在庭审前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提出,如当事人异议不成立的,主审法官可当庭或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如当事人异议成立的,应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裁定,将案件转入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并及时告知各方当事人。口头裁定的,应记入笔录。
第七条 经充分释明后,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限的,可以当即开庭审理。
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答辩期或举证期限的,由当事人约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但答辩期一般不超过7日,举证期限一般不超过10日。
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可视其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决定是否准许。
第八条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简便方式送达开庭通知,可灵活确定开庭时间、地点、方式,可不进行开庭前公告。
小额诉讼案件开庭审理时可以适当简化,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及法庭调解的顺序限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并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
第九条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做好案件的调解工作,立案后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也可在庭前、庭审、庭后等环节组织当事人调解。调解结案的,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调解结案笔录。有给付内容并且可以当庭履行的,应当即制作调解笔录并执行完毕。调解不成的,应及时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应尽量对小额诉讼案件当庭调解或当庭宣判,并当庭送达裁判文书。
第十条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审结。一个月内不能审结的,经所在审判庭领导批准,可以延长至三个月。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如发现不宜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或者无法在三个月内审结的,主审法官应当报所在审判庭领导批准后,将案件转入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
第十二条 案件转入简易程序审理的,如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且案件已经开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可视情况决定不再开庭审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应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审理。
第十三条 小额诉讼案件裁判文书可以仅记明当事人信息、案件事实要点、裁判主要理由、给付金额及履行期限等内容。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出的判决为生效裁判,当事人不得上诉,但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向原审法院依法申请再审。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出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六条 根据国务院《诉讼法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
第十七条 本意见未规定的其他事项,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
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小额诉讼程序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市××人民法院
小 额 诉 讼 须 知
一、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单一金钱给付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二、小额诉讼案件诉讼标的限额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每年定期发布。
三、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类型包括:(1)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和服务合同纠纷案件;(2)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4)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案件;(5)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动纠纷案件;(6)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务纠纷案件;(7)其他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金钱给付案件。
四、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有异议的,应在庭审前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异议不成立的,法院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裁定;异议成立的,案件转入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
五、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限的,可以当即开庭审理。不放弃答辩期或举证期限的,由当事人约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但答辩期一般不超过7日,举证期限一般不超过10日。
六、立案后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也可以在庭前、庭审、庭后等环节组织当事人调解。
七、小额诉讼案件一审终审,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 × 市 × ×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民初字第××号
原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与一审民事判决书相同)
原告××诉被告××(案由)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2、……。
本院经审理查明,(注:简明扼要的概括本案的主要事实。)
本院认为,(注:简明扼要写明判决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缺席判决引用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年 月 日
书记员 ×××
× × 市 × ×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民初字第××号
原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与一审民事判决书相同)
原告××诉被告××(案由)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1、……;2、……。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写明协议内容)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
年 月 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