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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洲坝人民法院关于确保执行案件质量的规定

2017-08-23 16:09
来源: 葛洲坝人民法院

 葛法〔2017〕22号

 

葛洲坝人民法院

关于确保执行案件质量的规定

 

    为建立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长效机制,加强执行工作规范化管理,确保执行案件质量,提高执行效率,保障执行工作公开、规范、高效、廉洁、有序进行,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改革指导性意见的精神,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工作职责

第一条  庭长主管全庭各项工作,副庭长分别具体管理日常工作,并对庭长负责。

第二条  负责人工作职责

(一)案件执行管理工作;

(二)案件的分配、检察、落实工作;

(三)案件的指导、督促、协调工作;

(四)与上级法院业务归口部门的沟通、协调工作;

(五)法律文书的审核工作;

(六)案件归档前的检查工作;

(七)日常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

(八)业务学习和业务调研工作;

(九)完成案件指标分解任务。

第三条  执行人员工作职责:

(一)各种执行文书的送达工作;

(二)各种执行措施的实施工作

(三)裁判文书的制作工作

   条  书记员工作职责

(一)协助执行人员执行工作;

(二)执行笔录的制作工作;

(三)案件信息录入工作;

(四)司法统计工作;

(五)案件装订归档工作。

               

第二章 案件分配

第五条  立案庭将案件移送执行庭的当日,由书记员负责人将案件按类别划分到各执行人员

庭长可根据执行人员未结案件数量等情况,决定临时调整分案顺序。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对原已报结案的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和解执行未履行完毕的案件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由承办人员进行审查。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应提交:

(一)书面申请书及有关身份证明;

(二)生效法律文书(复印件应核对原件);

(三)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或执行和解协议;

(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或便于执行的财产线索;

(五)执行和解未履行完毕的还应提交协议履行情况及执行依据生效时间、执行案件申请执行时间等证据材料;

(六)恢复执行案件审查人认为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第八条 对申请恢复执行的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进行形式审查,并征询原执行人员意见(调离执行庭者除外)。经审查,不符合恢复执行法定条件的,审查人应当做好当事人的解释工作。

第九条 经审查人初审,认为申请恢复执行的当事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不明确或可能存在执行不能的,应告知当事人经调查可能不予恢复执行的后果。当事人坚持申请的,确定执行人员进行财产调查。

第十条 接收案件后执行人员发现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至(5)规定情形之一、应驳回执行申请的,报庭长裁决;如有该条款第(1)、第(6)项情形之一的,将案件退回立案庭。

          

第三章 排期执行和超期更人执行

第十二条  执行案件实行排期执行和超期更人执行,一般应在135天内结案,无正当理由未在该期限内结案的,更换案件执行人员。更换执行人员后案件应在45天内结案。因客观原因导致案件不能在180日内结案的,由新执行人员报请长批准延期,并在60日内结案。

第十三条  将执行期限135天分解为两个阶段,即执行准备期和执行实施期。

第十四条  执行准备期30天,自收案之日起计算,期间内应完成以下事项:

(一)收案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执行人员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执行人负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法定责任,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

(二)核查对本案有无诉前、诉讼中或申请执行前财产、证据保全措施;如有,核实财产、证据保全的执行情况及现状;在收案之日起5日内查阅完相关档案卷宗后制定执行预案,并经执行实施合议庭评议后执行;

(三)收案之日起开始财产调查,并在3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含财产调查听证),但审计调查不受此期限限制;

(四)制作、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等有关执行法律文书;

(五)需委托执行的,在收案之日起30日内办妥委托手续。

第十五条 执行通知应根据执行依据、依照法律规定核定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担的法定义务。如申请执行人未主张法律规定的权利,或者主张权利的计算标准低于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第十六条  恢复执行应向被执行人送达恢复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申请执行人请求的法定义务。

第十七条 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可以采取到有关单位查询存款、车辆、股权和到实地调查方式,也可以组织双方进行听证。

经听证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可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或经营场所进行实地调查。被执行人不提交财产申报表或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的,执行人员提请合议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经审批后对被执行人或其经营场所进行搜查。进行上述调查或搜查时应通知申请执行人同往。

第十八条 执行准备不影响适时采取执行措施。

第十九条 执行准备完成后105天为执行实施期,期间应完成以下工作:

(一)在知悉被执行人财产后2日内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

(二)在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后7日内开始财产评估等处分准备,30日内准备完毕;

(三)财产处分准备结束后5日内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一般应在60日内完成(拍卖期间除外);

(四)发放执行到位的案款或由申请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的财产;

(五)完成结案报告并办理结案手续;

(六)不能按期结案的,逐级汇报未结案原因,由庭长会议研究解决问题的措施,没有正当原因未按期结案的,更换案件执行人员。

第二十条  立案后135日内未结案的,执行人员在期满前应填写更换执行人员审批表,叙明案件执行基本情况、未能执行结案的原因、执行建议,报庭长决定是否更换执行人员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更换执行人员:

(一)收案后135日内无正当理由未结案的;

(二)执行人员知道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无正当理由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

(三)当事人对执行人员执行不力反映强烈,要求更换执行人员的;

(四)上级法院或本院院长责令更换执行人员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更换执行人员的。

第二十二条  更换执行人员执行的,新的执行人员在45天期限内完成以下事项:

(一)在3日内将更换执行人员情况告知案件当事人;

(二)将案件执行完毕;

(三)办理结案手续;

(四)因客观情况不能按时结案的,执行人员提前10日提出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报告。

第二十三条  更换执行人员执行原则上以一次为限。

二十四条  执行程序中执行人员应将下列事项报经执行实施合议庭评议:

1、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财产的裁定;

2、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

3、冻结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或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收益或股权的裁定;

4、对执行标的物是否委托评估、拍卖的;

5、被执行人的财产需拍卖、变卖或裁定以物抵债的;

6、其他认为需要合议的执行事项。

第四章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第二十五条 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一般由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执行人员也可根据需要,依职权对所查到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执行人员需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的,应报请执行实施合议庭评议后,由分管院长签发文书;情况紧急的,可以口头请示分管院长同意后执行,但在采取措施后3日内完善签发手续。

第二十六条  如经审查发现申请执行人要求查封的财产权属不明且一时难以查清的,经庭长审批后执行人员可责令申请执行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十七条  执行中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执行人员调查后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也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属于被执行人后予以查封。

第二十八条 对被执行人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二十九条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第三十条 如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被执行人或财产持有人或其他人保管的,执行人员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在动产使用地、保管地公告查封。

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动产查封,原则上应向其工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查封不动产的,执行人员应当在显著位置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执行人员应当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要求该登记机关不予办理该财产的转让、抵押或质押登记手续。

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第三十二条 对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必须采取扣押措施,扣押清单必须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执行人员应及时报经副庭长或庭长批准。被执行人办理权属登记时,执行人员应向车辆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办理车辆权属登记即予以查封的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如法院直接控制查封、扣押的动产,执行人员应予以妥善存放。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法院保管的,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其中担保物权人占有查封的担保财产的,一般应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

查封、扣押时,执行人员应当场指定保管人,并告知保管人不得毁损、擅自使用等责任。如系被执行人保管,其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允许其继续使用。
   第三十四条 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可指定该财产由第三人继续保管,执行人员应告知第三人不得将财产交付给被执行人。
  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执行人员应告知第三人不得将财产交付给被执行人。

第三十五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执行人员应同时通知财产共有人。
  共有人分割共有财产的协议,应经债权人认可,认定协议有效并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执行人员应报请执行实施合议庭评议。
  如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执行人员应报请执行实施合议庭评议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第三人书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执行人员应通知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第三人交付全部余款后,执行人员应及时报请执行实施合议庭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十八条 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的,执行人员应分别征询申请执行人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后执行人员应立即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执行人员应及时报请执行实施合议庭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如申请执行人申请,可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第三十九条 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执行人员应按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办理查封、扣押、冻结。

第四十条  查封、扣押动产、不动产时,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单位的应当通知其主要负责人到场,并制作财产查封笔录,出具财产查封清单。财产清单上应载明查封财产开始及完成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质量、保管人等情况,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到场人签名。

第四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经被执行人申请或执行人员审查,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人员应及时报请执行实施合议庭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执行人员应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如替代物、赔偿款由第三人占管,还应向占管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

第四十三条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执行人员应要求登记机关协助执行。但登记机关已对被执行人转让财产核准登记的,执行人员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并调取相关证明材料,回告申请执行人。
    第四十四条 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执行人员应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告知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
    第四十五条 如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其他法院已查封、扣押、冻结的登记财产的,执行人员应通知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并查阅在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的有关文书和记录。
  如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执行人员应制作笔录,由在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在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

第四十六条 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执行人员应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的实施时间、查封的法定期限、期限届满前申请续封的权利和逾期不续封的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执行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再次续查封、扣押、冻结的,应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批。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人员应报请执行实施合议庭评议后,经庭长审核,分管院长审批后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并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送达裁定,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
  (一)案外人主张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权利,申请执行人无异议的(有争议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五章 评估、拍卖处置财产

第四十八条 查封财产后,执行人员应即时询问申请执行人是否要求对财产进行评估并处理。不要求处理的,解除对财产的控制。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要求评估的,应提交书面申请。

第四十九条 收到评估申请,执行人员应报经庭长同意后,即时移送本院对外委托主管部门,由该部门负责对外委托事务,并按相关评估收费标准或规定向申请评估人发出预缴评估费用通知,通知其向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预交费用。逾期不交评估费的,经本院对外委托主管部门书面函告执行庭后,可视为自动撤回评估申请。

评估机构由本院对外委托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程序选定,执行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推荐评估机构,也不得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

第五十条 对被执行的股权评估,应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不提供的,可依法强制提取。

第五十一条 向对外委托主管部门移送评估时,执行人员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评估委托移送函及当事人联系方式;

(二)权属证明资料(股权评估应附相关财务和登记资料)等。

第五十二条 对价值较低或者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价值的财产,执行人员可组织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价值。

双方当事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由执行人员报请执行实施合议庭审查是否准许。

第五十三条 对于本院对外委托部门转交的评估报告,执行人员应客观、全面予以审查,如有异议,应与对外委托主管部门交换意见,由对外委托主管部门通知评估机构进行复核,重新出具评估报告,或者另行通过法定程序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五十四条 执行案件执行人员认为评估机构故意多值低评、低值高评或可能与相关当事人沟通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应报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庭长审核后,建议本院对外委托部门将该评估机构退出本院待选名册。

第五十五条 对已查封并经评估或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价值的财产,需采取拍卖、变卖或者按规定交由有关单位收购等处分措施的,应经执行实施合议庭评议并作出裁定。处分裁定中应具明财产所有权人或占用人交付财产责任,并以此裁定作为依据实施交付。

第五十六条 收到评估报告后,双方在规定期间未能提出异议或异议已作答复的,执行人员应当在3日内征询申请执行人是否要求拍卖财产的意见。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拍卖的,执行人员应报请执行实施合议庭评议解除查封,将财产发还给被执行人,评估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第五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要求拍卖的,执行人员应在此后3日内报请合议庭评议。评议时,执行人员应参照评估价或市场价格按不低于评估价80%原则确定拍卖保留价。未评估而参照市场价格确定保留价的,执行人员应征询当事人的意见。

合议庭评议如决定拍卖,应一并审定下列事项:

(一)拍卖公告的范围;

(二)申请执行人应预交的拍卖费用(按执行标的额酌定),一方当事人要求扩大公告范围,应预交的该部分公告费用;

(三)竞买人预交保证金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四)首次拍卖的公告、拍卖成交的期限及买受人支付成交价款的期限。

第五十八条 拍卖公告的范围双方当事人可协商确定拍卖公告的范围。一方当事人扩大公告范围的要求合理的,应予以准许,但该部分公告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五十九条 合议庭决定拍卖后,执行人员应在三日内制作拍卖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须对拟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的调查笔录或者取得其他相关资料。

第六十条 送达拍卖裁定、完成财产调查后,执行人员应即时报批拍卖审批表、拍卖移送函,交对外委托主管部门委托拍卖。拍卖保留价在拍卖前另行通知。

第六十一条  拍卖机构由本院对外委托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程序选定并负责对外委托拍卖事务,执行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推荐拍卖机构,也不得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拍卖机构。

第六十二条 当被执行人财产按确定的保留价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执行人员应将该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执行人员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优先受偿和执行费用总额,并告知申请执行人由其负担流拍的费用。

第六十三条 在收到本院对外委托主管部门转交的拍卖公司的拍卖资料后,执行人员审查拍卖公告的期限是否符合规定、公告内容是否全面;竞拍说明书内容是否符合规定(竞拍说明书中应载明多交保证金、不按要求支付保证金以及法院依法作出暂缓拍卖、停拍后的损失由竞买人自负等内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于拍卖日到场,其中对优先购买权人应明确告知如欲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参与竞买登记、交纳竞买保证金。

第六十四条 拍卖机构出现流拍,需要酌情降低保留价后再行拍卖的,在收到其降低保留价申请后,执行人员应即时按降幅不得超过上次保留价20%原则确定本次拍卖的保留价,报庭长审查后报经分管院长审批。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拍卖可降价两次,动产可降价一次。

第六十五条 拍卖前,本院对外委托主管部门应当向执行庭书面函告审查登记竞买人是否具备竞买资格或规定条件,并审查竞买人是否将保证金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银行帐户,或者督促拍卖机构将竞买人的保证金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银行帐户等情况。

第六十六条 执行人员应与本院对外委托主管部门督办人于拍卖日到拍卖现场监督拍卖活动。

第六十七条 拍卖成交的,执行人员应与本院对外委托主管部门督办人共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规定》第三十二条监督拍卖机构收取的佣金比例或确定应由当事人负担的拍卖费用。

第六十八条 拍卖成交后,执行人员应督促买受人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期限或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银行帐户。

第六十九条 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执行人员与本院对外委托主管部门督办人应责成拍卖机构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并督促双方签订拍卖成交协议;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应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执行人员和本院对外委托主管部门督办人应主持表示买受的优先购买权人抽签决定买受人。

第七十条 拍卖时,如逐一拍卖的多项财产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除被执行人同意全部拍卖外,执行人员应通知拍卖机构停止拍卖剩余的财产。

第七十一条 拍卖时如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的,执行人员应征询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意见。如同意,应即时报请执行实施合议庭评议。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执行人员主持抽签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执行人员应责令限期补交差额。

第七十二条 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人员应当即时报请庭长审查撤回拍卖委托:
  (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二)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三)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
  (四)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五)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六)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七)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第七十三条 委托拍卖后,如案件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的,执行人员应及时通知本院对外委托主管部门,由其通知拍卖机构,并告知拍卖机构通知竞买人。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执行人员应在十五日内报请庭长审批,并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

第七十四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执行人员应即时报请执行实施合议庭裁定重新拍卖。
  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其保证金不足抵扣的,执行人员应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执行人员应报请执行实施合议庭裁决强制执行。

第七十五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执行人员应报请执行实施合议庭解除查封或扣押,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七十六条  执行案件执行人员认为拍卖机构故意可能与相关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应报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庭长审核后,建议本院对外委托部门将该拍卖机构退出本院待选名册。

第七十七条  对于第三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执行人员应报请执行实施合议庭决定是否变卖。

决定变卖的,执行人员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的,执行人员应再次征求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该财产抵债,如仍不接受,执行人员应当报请执行实施合议庭解除查封、冻结,将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七十八条 在执行程序中,如需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变卖财产的,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执行人员应在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三日内报请执行实施合议庭评议确认权属转移事宜,十日内向买受人或者承受人送达裁定,并开始准备财产的移交工作。

第八十条 双方当事人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财产,或者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执行人员应及时报请执行实施合议庭决定变卖。

第八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
  变卖的财产无人应买的,执行人员应征询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接受财产抵付债务的意见,如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报请执行实施合议庭解除查封或扣押,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八十二条 被执行人要求自行变卖查封、扣押财产的,执行人员应及时报请副庭长或庭长。如准许,执行人员应合理限定变卖期限,控制变卖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或双方当事人认同的变卖价格,变卖价款必须支付至本院指定的帐户,并告知其法院不负责组织财产交付。被执行人按要求变卖并支付变卖价款后,可裁定解除对财产的查封。

第八十三条 拟处分的财产已被合法出租的,无论采取拍卖、变卖措施,还是强制性以物抵债方式处分,均应在相应环节告知承租人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六章  暂缓执行

第八十条  暂缓执行程序适用于由于出现某种法定事由,致使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或执行标的物不宜继续执行的情形。

暂缓执行程序由法院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启动。

第八十决定暂缓执行的,应当制作暂缓执行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八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人员收到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的,应在三日内报请裁决组,裁决组应在五日内决定并报经分管院长审批是否暂缓执行:
  (一)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
  (三)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

八十 根据前一条决定暂缓执行的,应同时责令申请暂缓执行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担保。
  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申请暂缓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要求继续执行的,如可以继续执行,执行人员应及时报请庭长审批。

八十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财产担保的,执行人员应责令其出具评估机构对担保财产价值的评估证明,并告知对方当事人在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对其造成损失时享有对担保人、评估机构另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

八十条  执行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人员可以报请决定暂缓执行:

(一)上级法院或本院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需要再审的;

(二)执行中,被执行人提供担保要求暂缓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的;

(三)执行中,上级法院发现本院执行过程中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或具体执行行为有错误的;

 (四)受委托执行的案件遇有中止、终结执行的情形,需函告委托法院予以裁决的;

(五)执行受委托案件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需函告委托法院加以审查处理的。

暂缓执行决定应报经分管院长审批后,对执行标的暂缓采取处分性措施,并通知当事人。

根据第一款第一项情形决定暂缓执行的,执行人员应责令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九十条  当事人申请暂缓执行,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裁决组可以听证方式进行审查。

九十一条  一般暂缓执行的期限为三个月,自作出或收到暂缓执行的决定书之日起算。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报经院长批准。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暂缓执行期限应与其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九十二条  作出或收到暂缓执行决定或延长暂缓执行期限决定后,执行人员应立即停止执行,并应在三日内将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

九十三条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执行人员应立即通知双方当事人恢复执行。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前,据以决定暂缓执行的事由消灭的,如果该暂缓执行的决定是由本院作出的,执行人员应立即作出恢复执行的决定;如果该暂缓执行的决定是由上级法院作出的,执行人员应将该暂缓执行事由消灭的情况及时书面报告上级法院,该书面报告由庭长审批。

九十四条 对执行过程中作出的生效裁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生效的执行依据未执行完毕,不影响继续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第七章  执行和解

九十五条  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第九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和解方案,经执行法院交由另一方当事人接受的,视为达成和解协议。

双方当事人请求执行法院提出和解方案并自愿接受的,视为达成和解协议。

九十七条 委托代理人代为进行执行和解的,必须有委托人明确的特别授权,并将该授权委托书提交执行法院。

经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的,视同委托人接受该和解协议。

    第九十八条 执行当事人请求执行人员指导其签订和解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当对和解协议必备要素以及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等予以释明。

执行人员不得强迫执行当事人进行执行和解,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和解协议的内容施加影响。

执行人员或执行机构不得在和解协议上签名、盖章。

九十九条  经协商一致,双方当事人可变更和解协议的内容。

一百条  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入签名或盖章。

一百条  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将协议提交执行法院进行审查,执行法院应根据执行标的审查和解内容的完整性和合法性。

    第一百零二条 和解协议一般应明确约定所有执行标的的履行数额、期限及方式,不得遗漏执行标的。如执行双方当事人明确针对单一的执行标的达成和解协议,执行法院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对其他执行标的仍须强制执行。

如和解协议的内容超出执行标的,且不构成执行和解内容的附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告知双方当事人,该内容与执行标的无关,如执行和解内容履行完毕,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即了结。

一百零三条 如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被执行人未参加和解,和解协议必须说明申请执行人对该部分被执行人是否或如何主张权利。

一百零四条  如申请执行人仅与处于前位责任顺序的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不得将对该被执行人自愿放弃的执行标的约定由后位责任顺序的被执行人承担。

一百零五条 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系当事人自愿达成,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或处于后位责任顺序的被执行人的利益的,应予以确认。

一百零六条 执行法院审查后认为和解协议内容不完整的,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修订协议条款。如双方仍不能就债务种类、数额、履行期限与方式等主要条款协商一致,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不成立。

一百零七执行当事人自行协商或在法院组织下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直接以被执行人财产作价抵偿债务的,可由双方自行办理财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财产交付手续。如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第302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对该抵债物出具确认权属转移的裁定等法律文书的,应当提供该抵债物评估、审计报告或申请法院评估,确定该抵债物价值后,法院应当作出以物抵债的法律文书。

一百零八条 经依法审查认可和解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以及逾期申请恢复执行的法律后果。告知情况应制作笔录,附卷备查。

一百零九条 和解协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可以迳行裁定和解协议无效。

如案外人认为和解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情形,侵犯了自己的合法利益,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第一百一十条 和解协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执行法院裁定撤销和解协议。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对和解协议被宣告无效或撤销有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以召开听证会的形式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

一百一十二条 和解协议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执行法院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重新和解,申请执行人也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一百一十条 为保证和解协议的履行,当事人可以约定由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提供特定的财产担保,或者由第三人提供保证。以财产作担保的,必须提交担保书;由第三人提供信用担保的,必须提交保证书。

执行法院不得强制当事人为和解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为保证和解协议的履行,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根据担保的性质和担保物的种类,将担保财产或权利凭证移交执行法院,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到有关主管机关或有关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一百一十五条 为保证和解协议的履行,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提供财产担保的,或者第三人提供保证的,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执行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执行该担保财产或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的财产。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向执行法院提供了财产担保的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或担保人以及他人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可能致使和解协议不能履行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担保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并可恢复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部分应当扣除。

和解协议约定第三人代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依前款处理。

一百一十八条 被执行人已经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义务的,除和解协议依本规定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外,申请执行人表示反悔的,执行法院不得予以支持。

一百一十九条 申请执行期限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中止,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以超过申请恢复执行期限为由提出抗辩,执行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不予恢复执行,裁定终结执行,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和解协议另行起诉。

一百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执行法院应收集履行债务证明材料,并作结案处理。

    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的,如协议签订的当年度债务已履行的,执行法院可作结案处理,但在司法统计中只能报结一次,并将后续的债务履行证明材料收集附卷。

一百一条 申请执行人在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撤回执行申请的,执行法院应裁定终结执行。

一百二条 和解协议明确约定申请执行人放弃部分权利,被执行人履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要求裁定终结执行的,执行法院应予以准许。

一百三条 和解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费,由执行法院按核定的执行标的额确定。

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申请执行费的负担;协商不成的,由执行法院决定。

 

                  第八章 执行款物的收支

第一百条 划拨存款或收取现金交到执行款专户后,执行人员应要求财务部门或银行开具收据交付款人,并将复印件附卷,收据应注明是哪一案件的暂收款。

第一百条  执行人员应置备执行案件款物收支表,每次收支款物应在表中登记。非当事人本人领取款物,当事人应出具权限明确的特别授权书。

第一百条  向申请执行人交付款物,应由执行人员持法院收款(物)收据,填写划付执行款申请单,由分管院长和庭长审批后,到财务部门办理支付手续。

第一百条 申请执行人领取款物的,应开具收据,收据复印件存卷。

 

第九章

第一百条  执行案件结案方式: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二)裁定终结执行;

(三)裁定不予执行;

(四)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五)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六)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七)委托其他法院执行、指定下级法院执行、被上级法院提级执行或指定其他法院执行;

(八)复议、监督案件的裁决。

第一百条 执行完毕结案方式包含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除申请执行人放弃的部分权利外均通过强制执行或自行履行到位。

第一百十条 认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原则上必须穷尽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应采取查存款、查工商登记、查房地产、查车辆、搜查住所或经营场所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申请执行人在法院限定的期间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被法院告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若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按恢复执行程序处理。

第一百条 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全部未执行到位或部分未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表示放弃的,须由申请执行人提交书面说明,或者由具有相应授权的代理人作出该意思表示后,裁定终结执行。

第一百条 申请执行人放弃、部分放弃程序或实体权利的,应作出书面承诺,口头承诺的,应记录在卷。

第一百条 以和解履行方式结案的,必须将和解协议及履行证明材料附卷。

第一百条 执行程序完成后五日内,执行人员应准确、完整填写结案审批表,报请结案审批。其中执行基本情况应包括已采取的执行措施、执行到位情况、未处分财产的现状和需处理的遗留问题。

第一百十五条 执行程序完成后报请结案审批前,对已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的财产,应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一百条 结案前,执行人员必须将缓交的诉讼费、申请执行费催收到位。先执行后收费的案件,部分执行的,优先扣收缓交的诉讼费、执行费,如系实物执行,应责令申请执行人缴纳该标的额部分的执行费用。

      

                    第十章 法律文书

第一百条 执行文书是指以法院名义制作的各类裁定书、决定书、通知书、公告、报告,以及执行庭内用于审批的函件、表格等。

第一百条 向当事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利害关系人或有关单位送达的执行法律文书必须按本院相应的规范要求进行制作。

除跨辖区执行可使用填充式通知、协助执行通知书外,各类执行法律文书必须使用打印件。异地执行前,拟被执行的财产自然状况、使用情况不明确的,可在执行法律文书中空白此部分内容,待实地调查确认后予以填写。

第一百条 执行法律文书必须按规定向当事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或利害关系人送达。送达时,应在送达回证上详细注明文书的名称、文书的编号、收件人的身份、送达地点、送达人等。

第一百十条 执行案件各类文书实行一案一号。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律文书的署名。未经合议庭评议的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的法律文书署执行员,经合议庭评议的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及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裁决事项的法律文书署审判长、审判员或代理审判员。

以合议庭名义出具的法律文书,签发时应附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笔录。

第一百四十二条  结案文书中中止执行裁定、终结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在庭长审批后,在加盖印章前,执行人员应按规定报院文书质量评查小组审核、备案。

 

第十一章  

第一百四十三条  执行人员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文书立卷归档办法(试行)》规定装订执行案件归案,并在结案后30日内将卷宗,送综合组评查后归档。

第一百四十四条  执行案件所有的法律文书(包括裁判文书、通知、传票等)、收支款物的票据、扣押(查封)财产移交单、送达回证、笔录及各类登记表均应存卷。

第一百四十五 执行案卷材料须按执行程序的客观进程与形成文书时间的自然顺序,兼顾文书之间的有机联系进行排列。执行案件档案分正、副卷装订。             

第一百四十六条 执行案件材料经过系统排列后,要逐页编号。页号用打码机将阿拉伯数字打印在有文字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卷宗封面、卷内目录、备考表、证物袋、卷底不编号。

一百四十卷宗封面、卷内目录按规定项目逐项打印或填写齐全。字迹要工整、规范、清晰。结案日期填写结案文书送达的日期(以最后一个当事人签收时间为准)。

第一百四十八条 每卷的厚度以不超过15毫米为宜。材料过多的,应按顺序分册装订。

第一百四十九条 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照片等声像档案材料,应按《人民法院声像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 凡能附卷保存的证物均应装订入卷。无法装订的可装入证物袋,并标明证物名称、数量、特征、来源。不便附卷的证物应拍照片附卷。

 

第十二章

第一百条  本暂行规定由葛洲坝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五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葛洲坝人民法院  

 2017年8月2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