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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打零工”受伤,谁买单?

2025-04-27 15:47
来源: 综合审判庭
作者: 古薇薇    浏览: 136

近年来,“打零工”逐渐成为建筑市场上一种常见的劳务服务形式,但临时工在工作现场受伤的现象却时有发生。葛洲坝法院审结的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为灵活就业中的安全责任敲响了警钟。

基本案情

甲公司在其承包的某办公楼观光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中,与某劳务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约定由某劳务公司负责加工制作案涉电梯项目的井道钢结构。某劳务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钢结构加工制作完毕并进行了现场安装。后甲公司发现钢结构外层油漆发生了雨后脱落,遂通知某劳务公司进行补漆。刘某经人介绍作为临时小工来到施工现场,与某劳务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口头商议工作内容及薪酬后,承担了该项补漆工作。补漆过程中,由于吊车驾驶人员操作不当,刘某乘坐的吊篮缆绳断裂在高空发生侧翻。刘某后被送医治疗二十余天,经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甲公司主动承担了所有医疗费用,后因对误工费等费用双方协商未果,刘某诉至法院,请求甲公司、某劳务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7万余元。

法院审理

人民法院经审查,了解到甲公司、某劳务公司具有多年合作关系,刘某亦有调解意愿,该案具有一定的调解基础。针对该案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调解过程中,经向甲公司、某劳务公司释法明理、解答疑惑,甲公司、某劳务公司均自愿承担赔偿义务,刘某亦同意结合其具体伤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调整合理的赔偿金额。经协商,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甲公司、某劳务公司各自承担赔付金额的50%。甲公司、某劳务公司在领取调解书后两周内,将调解协议中约定的款项近21万元一次性给付到位,案涉纠纷彻底化解。

法官说法

本案中,刘某与某劳务公司成立劳务雇佣关系。刘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按要求佩戴安全帽,系有安全绳,事故原因为缆绳断裂,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未尽到安全审慎义务,故刘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过错责任。某劳务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安全生产负有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管理义务。该公司本可采取在地面补漆后再进行吊装等方式进行油漆修补,但其选择先安装后补漆的方式,对喷漆工人进行高空作业的安全风险因疏忽大意未预见或过于自信而轻信能够避免,且在刘某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风险提醒、告知义务及安全生产管理义务,该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刘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甲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其明知某劳务公司无相应电梯设备钢结构安装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将该工程分包给某劳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值得肯定的是,甲公司、某劳务公司在刘某受伤后及时组织救助,在刘某住院期间主动承担医疗费用,且在本案调解过程中,两企业主动了解法律义务,积极采纳法院建议,有效维护了法律的有效实施。调解后两企业及时履行赔偿义务,避免了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以实际行动彰显了诚实守信的企业担当。

在此法官提醒:务工人员在提供临时性、非固定性劳务时应增强证据意识,减少口头协议,尽量形成书面凭证等能够证明雇佣关系的证据,以避免雇主在事故发生后推脱责任。雇主对作业场所负有安全保障责任,应当为务工人员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进行技能及安全教育培训,为高危工种购买相应保险,从源头上防范和化解风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