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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捕捞,刑民双责!认知误区要识别!

2025-10-15 10:15
来源: 综合办公室
作者: 王梦怡    浏览: 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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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锚鱼竿,一片禁捕区,换来的不仅是刑罚,更是生态赔偿。近日,葛洲坝人民法院组成七人合议庭,依法审结一起非法捕捞水产品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5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携带可视化锚鱼竿,邀约杨某前往宜都市红花套附近的长江边锚鱼,二人分别捕获鲢鱼、草鱼等渔获物。当日12时许,二被告人离开现场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捕捞工具及渔获物悉数查获。

被告人郭某和杨某实施锚鱼的水域位于长江湖北宜昌中华鲟自然保护区内,自2018年1月1日起实行禁捕;两名被告人使用的锚鱼设备与作业方式属于国家明令禁止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使用的渔具渔法。经专业评估,郭某、杨某的非法捕捞行为造成的水生生物资源损害价值分别达4356元和2616元。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随即对二人提起刑事指控,并同步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郭某和杨某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和杨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同时,其行为造成长江水生生物资源及生态环境损害,依法应承担生态修复民事责任。最终,法院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郭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判处杨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责令二人分别承担4356元、2616元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普法板块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触碰生态红线的刑事代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即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禁渔区:不仅包括本案中的“长江中华鲟自然保护区”,还涵盖长江干流、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等,具体范围可通过当地农业农村部门官网查询。

• 禁渔期:长江流域多数重点水域已实行“全年禁捕”,部分特殊水域会根据鱼类繁殖周期划定特定禁渔时段,违反即算违法。

• 禁用工具/方法:除本案中的“可视化锚鱼竿”外,电鱼器、地笼网、绝户网、毒鱼、炸鱼等均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范畴,哪怕仅使用工具未捕获渔获,仍可能被认定为“情节严重”。

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生态损害的“双重追责”利器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指检察机关在对破坏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同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它将刑事处罚与民事追责相结合,既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又要求其弥补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公共利益损失。

在非法捕捞案件中,该制度主要针对捕捞行为造成的水生生物资源减少、水域生态功能受损等公益损害,由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代表国家和社会公众维权。

三、典型认知误区澄清

1.误区1:“没捕到多少鱼就不算犯罪”

真相:只要在禁渔区/期使用禁用工具,即便未捕获渔获,仍可能被认定为“情节严重”并追究刑责。

2.误区2:“坐牢就不用赔生态损失”

真相: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独立并行,判刑后仍需承担生态修复费用,体现“既惩恶又补损”的原则。

3.误区3:“个人捕捞不会触发公益诉讼”

真相:无论个人还是单位,只要行为造成公共生态损害,均可能成为公益诉讼被告,单位犯罪的还会追究主管人员责任。

目前,长江“十年禁渔”已进入中期,正处于“三年强基础、顶得住”向“十年练内功、稳得住”转段推进的关键节点。本案中,葛洲坝人民法院在追究生态环境资源破坏者刑事责任的同时,又通过民事追究落实生态修复责任,用行动体现“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司法原则,对破坏生态行为“零容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