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系再铁,信任度再高,也不要随意代他人签订合同。否则,也许会面临“有苦说不出”的的境地——
案情简介
2019年,因工程建设需要,胡某与宜昌某建筑设备租赁部签订了脚手架及其配件租赁合同,胡某在承租人处签名,并通过微信支付给建筑设备租赁部3000元押金,后工程结束,胡某所在工地仅归还了部分租赁物,且也未支付租金,某建筑设备租赁部自2021年以来一直催促其支付租金和归还租赁物,均未果,遂诉至葛洲坝法院。
开庭前,承办法官多次联系胡某,征求调解意向,其均因可能要承担付款责任而拒绝;庭审中,仍保持坚定的拒绝态度。
胡某主张,其是代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建筑设备租赁部应找实际租赁人主张租金和返还租赁物,但胡某无法提供明确的他人委托其代签租赁合同的证据,也无法提供建筑设备租赁部明知其为代他人签字的证据。
考虑到在该案中胡某从得知被起诉后就一直情绪很激动,为确保既能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又能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真正从源头上化解矛盾纠纷,案结事了,法官始终没有放弃调解,决定再次联系双方当事人,分别释法析理,分析利弊。最终,胡某同意达成调解协议,其向建筑设备租赁部一次性支付20000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申请费。至此,此事彻底了结。
本案中,胡某某虽主张其是代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但其无法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受他人委托,也无法证明合同相对人明知其是代他人签订,最后是“出了名”又出了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 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做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