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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民法典】谁为我的伤害买单

2024-03-15 10:01
来源: 办公室

侵权是指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侵权须担责,损害须赔偿,这既是社会基本常识,也是民法基本法理。为进一步引导民众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同时提醒责任方尽到己方责任、降低侵权风险,现选取葛洲坝法院审理的4个新型侵权类纠纷以案释法,跟随小编一起来学习吧(以下均为化名)——

案例一 小学生体育课受伤 学校有错应担责

案情简介

小明、小丽系某小学六年级同班同学。某日体育课上,俩人与其他两名同学组成两队进行羽毛球双打。事发时,小丽站在小明身后,其间对向来球越过小明头顶,小丽挥拍击球,站在其前方的小明刚好回头看球,以致小丽球拍击打在小明的前门牙上,造成小明牙齿受损。后小明将小丽及其父母、学校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审理结果

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小明承担10%责任、小丽的父母代小丽承担20%责任、学校承担70%责任。又因小明、小丽系体育课上按照老师的安排进行羽毛球运动,不适用自甘风险原则。

法官说法

羽毛球双打活动作为一项对抗性体育运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活动参与者均应意识到风险的客观存在。本案中,小明、小丽对体育活动和自身行为可能会造成损害后果,已具有相应的认知和判断能力,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体育老师在安排学生进行羽毛球项目时,只说了自由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关安全教育及羽毛球双打规则、注意事项提醒,也未关注打羽毛球的学生位置变动情况,未及时发现小明受伤,因此,学校未尽到相应管理责任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二 宣传牌被风刮倒致人受伤 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无错应担责

案情简介

某社区将一块站立式宣传牌置于该社区门口,傍晚突起大风将该宣传牌刮倒,宣传牌砸伤路过此处的行人小赵,导致其脚部受伤。后小赵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产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数十万元。小赵认为社区作为广告牌的管理人,应该负责赔偿;社区认为宣传牌不属于建筑物或构筑物,小赵没有证据证明社区有过错及其受伤的因果关系,双方各执一词。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审理结果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小赵虽经认定为工伤,但其仍有权请求侵权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依法判令社区赔偿十余万元。

法官说法

案涉倒地的宣传牌是道路上(属其他设施)的人工搁置物,属特殊责任类型,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宣传牌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举证其尽到了管理责任并无过错。虽然宣传牌倒地与当日天气有关,但若社区对该宣传牌采取了加固措施或者将其放置于室内,应足以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基于社区未能举证其没有过错,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并对小赵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三 游泳馆内不慎摔倒 游泳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担责

案情简介

年近60岁的老刘是一家游泳馆的会员。某日,老刘在该馆游泳后,下楼梯时因地面湿滑不慎摔倒受伤。馆内工作人员随即拨打120送至医院,经诊断为肋骨骨折等,后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老刘与游泳馆就责任、损失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审理结果

结合双方的过错及责任程度,法院酌定游泳馆承担80%的责任,老刘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赔付。

法官说法

虽然游泳馆之前进行了地面防滑施工,但事发时,老刘摔倒的区域未铺设防滑垫,也未在显眼区域张贴警示牌,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老刘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事故发生时也并非第一次去该游泳馆,其对游泳馆地面湿滑应属明知,对自身安全亦有审慎注意义务,此次老刘未注意安全导致摔倒,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案例四 大学生兼职打工受伤 接受劳务方有过错应担责

案情简介

小许在宜昌兼职共享群发布“急聘屋顶拆防水胶一名,工作时间:现在到搞完为止,工资:200,工作要求:力气活,要求男性,会搞事……”。大学生小张看到信息后,与小许联系后,来到某医院住院部顶楼从事屋顶防水材料拆除等相关劳务,却在后来的工作中,未佩戴防护工具,不慎被手中的美工刀戳伤右眼导致右眼出血。历经多次诊疗,小张前后花费治疗费5万余元,且经鉴定,右眼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因该劳务为层层转包,小张遂将医院、某经营部(提供防水材料)、转包人(小郑、小许)共同诉至法院。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审理结果

遂依法判令,小许向小张赔偿损失的70%约十万元,某医院、某经营部、小郑与小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小张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使用美工刀时在无外力介入的情况下受伤,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小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医院将旧防水拆除工作发包给经营部(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经营部将案涉劳务违法分包给小郑,小郑又转包给小许,三者均无劳务用工资质,医院后续也未对人员进行相应审查,院方、经营部和小郑均对此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