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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反映04:无疗效产品正规无缺陷,依法判处不担责

2012-09-28 1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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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购买的三高治疗仪未达到预想的治疗效果,购买者将经销商一纸诉状告上法庭,请求判处赔偿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葛洲坝法院查明事实证明产品正规不存缺陷,依法判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使一起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得到公正处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自己的诉求提不出有力证据支持,又无法承受败诉的后果,对承办法官十分不信任,采取了上访、网上发帖捏造事实诬陷、威胁承办法官等极端手段,希望最终达到目的。承办法官受到了不明真相的网友攻击,给自身造成了一定困扰。在一审、二审过程中,承办法官多次主动向院领导汇报相关情况,葛洲坝法院对原告网上发帖所列法官法官“执法不公、违法乱纪”的问题进行了认真调查,经反复核实,原告网贴严重失实。在对举报人严肃批评教育的同时,在全院范围内对承办法官公开消除影响,还该法官以清白。
   在得到院领导的理解和支持的基础上,承办法官卸下心理负担,与原告耐心沟通,力求消除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误解和隔阂,反复解释在产品责任纠纷中,产品无缺陷,举证原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而原告无法对自己的诉求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法院只能在查明的事实基础上依法判案。
   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原告最终服判。
   原告李某的父亲于2011年3月18日在宜昌市西陵区某健康咨询站支付2000余元购买正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所生产的半导体激光治疗仪(商品名:三高治疗仪)一套给李某使用治疗高血压。原告在使用一年后,高血压病情不仅无好转,反而加重,且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高血压七级伤残。原告认为自己的病情加重,系被告所售治疗仪系假冒伪劣产品所致,且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广告宣传为Ⅱ型却卖I型、提供无安全认证的三无产品,该治疗仪无医疗效果,原告以虚假的“优惠价”和盛宏健康咨询站的销售商品,其广告宣传单图样、说明书与实物不一致,不提供真实的三高激光治疗仪,其口头承诺假一赔十宣传七天有效属以虚假的“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被告有主观侵权故意和欺骗侵权行为,自身高血压病情加重住院,与被告出售假治疗仪治疗有关,在与被告交涉未果的情况下,一纸诉状将被告告上法庭,要求适用无过错责任判令被告担责。被告辩称,自己出售的治疗仪是第三人生产,由国家药监局审核批准的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渠道合法,产品真实,且经药监局检查为正品,且第三人在公司网页中郑重声明从未在互联网上进行销售。自己在销售时从未对原告以打包票等方式进行促销,原告的病情与被告的产品之间无因果联系,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无欺诈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葛洲坝法院承办法官在审理中查明,原告所指产品为正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半导体激光治疗仪,在其包装中有中文说明书、合格证、保修卡、电池和充电器等,且被告在2012年2月为原告之父补开了正规发票。同月原告向宜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反映其购买的上述产品没有治疗效果,该局接到举报后在宜昌市西陵区盛宏医疗器械经营店随机抽取了一台同型号的仪器进行检查,经该局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比对,抽检的仪器与原告购买的型号、特征、外观均相同,经原告同意后将该仪器发往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密云分局进行协查。2012年2月27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密云分局回函宜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1、经第三人正安(北京)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确认,随函所附的SAS-XNIB型半导体激光治疗仪(产品批号:C11122101、生产编号:8029526)是正安(北京)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2、随函所附的出库单(编号:0008935、0008940)是正安(北京)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销售部出具的。2012年4月原告以他人名义向宜昌市物价局投诉宜昌市西陵区盛宏医疗器械经营店未明码标价的问题,该局当月进行调查核实,该店经营的商品已进行了明码标价,但标价内容不全,标价行为不规范,存在“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当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被告限期改正。
   同时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齐全。正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日授权被告为经销商,负责宜昌市内产品的销售及售后服务。授权产品为SAS-XNIB型半导体激光治疗仪(商品名:三高治疗仪)第四代C款机,产品售价2980元一台(一电一充),专用电池售价300元一块,授权时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1年11月12日至21日因高血压病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5日原告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患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冠心病、心功能I级疾病的残疾程度为七级。
   产品质量责任应当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即缺陷为前提,只有当产品存在缺陷时才适用无过错责任,否则原告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是否有损害事故发生、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使用的SAS-XNIB型半导体激光治疗仪具有合格证、产品注册号、产品标准号、生产许可证号、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产品使用有效期限和相关警示标志、警示说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和第三人作为销售者和生产者均办理了各项营业证照和许可证手续。原告曾向宜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反映该产品的质量问题,但经该局查明该产品系第三人生产的合格产品,被告也是通过合法渠道进行销售,原告认为该局应对其使用的产品进行检查,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企业成品仓库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宜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抽样检查并无不当。被告在销售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应原告要求也为其开具了发票,被告作为销售者对原告没有欺诈行为。原告向宜昌市物价局举报被告价格欺诈,经查实也无欺诈行为。承办法官据此确认原告所使用的产品不存在缺陷,且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使用的产品存在缺陷及所患高血压疾病和七级伤残与被告所销售、第三人所生产的产品有必然因果关系,故对其主张的退还购物款及赔偿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