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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脉问诊民间借贷审判疑难杂症

2015-08-11 17:03
作者: 孙健

 

 

 

 

   把脉问诊民间借贷审判疑难杂症

           ——以基层法院收案及审判情况为视角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 

孙  健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作者简介:

 

孙健,研究生学历,葛洲坝人民法院行政庭助理审判员。

联系方式:15171847351,办公电话:0717-6713296

E-mail:284248738@163.com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作者签名:孙健         日期:2014年7月25日

 

 

 

把脉问诊民间借贷审判疑难杂症

       ——以基层法院收案及审判情况为视角

 

【内容提要】民间借贷是一种自发的民间融资活动,在市场上对激活民间资金、促进民间经济发展、改善民间生产生活难题等方面,都发挥了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但随之而来的纠纷也逐年增加。本文以基层法院为视角,立足所在法院的收案及受理情况,从民间借贷的概述、目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呈现出的新情况和新特点、从如何立足审判职能谨慎应对民间借贷纠纷新变化、以及如何延伸司法职能探索解决民间借贷纠纷新问题的新途径四个部分详细介绍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最新趋向,提出了探索性的意见和建议。(全文包括注释共9755字)

 

【关键词】民间借贷  审判职能  司法职能

 

引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之间的经济交往日益频繁,具备期限灵活、手续简单、迅速及时、相互信任、自担风险等特点的民间借贷在日常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其不但一定程度上融通了社会闲散资金,缓解了资金供求之间的矛盾,而且壮大了个体私营经济,促进了地方经济发展。但由于民间借贷缺乏有效监管,及人们一味追求利益及操作便捷,对风险意识和借贷安全认识不够,不善于保护和及时救济自身权利,从而导致很多借贷血本无收,让法院的审判也处于两难的境地,证据的流失和缺乏,让很多本应得到法律保护的权益,被挡在法律的门外。

一、民间借贷概述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当前民间借贷的运作模式主要有三种: 一是亲友之间的“一对一”直接借贷,多为临时救济,具有非营利性,该模式以私人借贷为主要形式;二是企业向公众集资的“一对多”借贷,具有资金总额较大、期限较长的特点,如贸易信贷、商业信用等;三是专门从事民间借贷的中介组织向大众集资又向大众放贷的“多对多”模式,放贷起点金额较高,利率较高,安全系数较低,如贷款经纪、“地下钱庄”等。[1]从法律上讲,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不包括高利贷、非法集资等法律禁止的融资行为。但是从审判实践上看,民间借贷类案件背后往往掩盖着高利贷、非法集资等法律禁止的融资行为。

二、目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呈现出的新特点及新情况

以葛洲坝人民法院为例,2011 年至 2013年共受理民间借贷案件82件,其中该法院 2011 年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为18件,2012 年为22件,2013年为42件,案件数量以每年 56%左右的速度增长。[2]

(一)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主体构成呈现出多元化、复杂化的趋势

过去民间借贷案件大多是发生在熟人之间,通常借款人与出借人具有较为亲密的关系,可能是亲朋好友或同事同学等等,一般出借人出于帮助的心理出借款项。但近年来,出借人出于牟利的心理,通过中间人介绍向互不相识的借款人放贷的情况日益普遍。特别是以抵押借贷公司为中介的民间借贷纠纷增长较快,放贷主体呈现多元化的趋势,涉及职业放贷人、企业法人、个体经营者以及寄卖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公司、典当行等;而借款人也从因生活困难或资金周转需要而借款的个人扩展到融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中小企业等等,一些企业以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个人名义向社会融资,成为了民间借贷的主力军,由此引发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增多。借贷案件主体构成的多样化、复杂化使得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难度加大,出现了新的难点。比如:一些借款案件中,款项的交付经由第三者或中间人之手,贷款人和借款人相互之间并不了情况,在庭审中互不相识,对彼此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容易产生争议;在一些由中间人或机构为中介的借贷案件中,中介机构或放贷公司在资金的流动以及利息等方面都有很大的操作空间,除收取中介费外,还可以收取高于放贷人约定的利息,这对于案件审理中利息的认定带来了一定难度;在一些企业以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个人名义融资借款的案件中,对于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负责人)或者职员签订的借条或者借款合同,应该认定为企业(合伙)对外的借款还是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个人的借款存在争议;由于借款主体的目的不同,在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难度较大。同时,实践中,采用口头约定形式的并不鲜见,仅有借条或收条且提供不出其他证据的情况更是为数不少。 利率、期限、用途、担保等要件约定不明或无约定,滥用多音多义字导致歧义,上述情形无疑都给案件的证据审查及事实认定带来难度。[3]

(二)被告下落不明或拒不应诉的情况日趋普遍

近年来,在法院受理的借贷纠纷案件中,债务人或不愿出庭应诉,拒签法院应诉材料;或为消极避债于原告起诉前弃企逃债,举家外迁,下落不明等等情形十分普遍,且有愈演愈烈之势。这一趋势给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工作带来了三大难点:一是被告缺席或公告的案件大幅上升,在葛洲坝人民法院受理民间借贷案件中,被告缺席或公告的案件约占 30%左右。案件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案件只能依法公告送达,浪费司法资源,延长案件的审结时间,也影响审判效率;二是因被告不到庭,案件只能缺席审理,这对于查明案件事实造成了很大的障碍。原告在法庭上可能会隐瞒对自己不利的案件事实,如隐瞒被告已归还部分借款和利息等等事实,从而导致案件上诉后被改判、发回重审甚至是再审,影响案件的整体质效考评指标;三是借贷案件的调解、撤诉率大幅下降,案件自动履行少,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的比例高,且执行难度大,权利人的债权长期难以实现,从而加深了债权人对司法的公正性和法院公信力的怀疑。

(三)大标的案件陡增,借贷案件中高利贷现象普遍存在

从葛洲坝法院受理的借贷案件来看,大标的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案件标的从过去一些自然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几万元、十几万元发展到上百万。大标的案件数量的陡增,反映了借贷规模扩大化的趋势。一些职业放贷人或借贷公司将社会家庭中闲散资金吸收进来集中放贷,放贷金额常常达到数百万元。此类案件的情况往往比较复杂,且放贷人背后牵扯到数十人甚至上百人的利益,涉及面较广,一旦处置不当或债权无法实现,可能会引发群案或其他群体性纠纷等社会问题,使司法陷入被动,甚至影响到社会稳定。同时,借贷案件中利率逐年升高。无息借贷的案件比例逐年减少,而要求给付利息、逾期利息或违约金的比例则逐年增加,这两项利息走势的反差,明显反应了民间借贷案件的营利性越来越强。利息的约定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从月息 3%至 6%不等。但事实上这还只是表面现象,大部分借贷双方的利息约定远高于此。案件当事人反映的高利贷问题十分突出,规避法律的手段也更加高明。民间借贷中出借人或不单独列明利息计算方式直接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或对未归还的借款,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条以计算复利;或通过约定巨额违约金或名目繁多的其他费用等等形式谋取高利。[4]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被告虽提出借据数额与实际借款数额不一致或利息计算过高的抗辩,但被告往往对自己的抗辩举证困难,多数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而法院仅凭借条内容无法认定是否存在高利贷,很难否定借据的证明力,从而导致可能间接保护了在合法形式掩盖下的高额利息。

(四)民间借贷案件中涉嫌“虚假诉讼”、“问题借贷”或其他犯罪行为的情形日益突出

民间借贷案件通常法律关系简单,证据比较单一,主要证据是借据或借款协议,且法律关系中一般不涉及第三人。因此,在一方有借据而另一方无异议时,法院可以认定借贷关系证据充分,并可直接作出裁判或进行调解,而不再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正因如此,在实践中,为对抗其他生效判决的债务履行或为在离婚诉讼中分得更多的财产等原因,通过虚构债务,利用民间借贷合同进行恶意诉讼,规避法律、逃避债务,从而损害国家、集体以及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屡有发生。其次,因不法原因而引起的“问题借贷”也频频发生,如因赌博、吸毒贩毒等原因而引发的借贷纠纷; 或有部分当事人反复涉诉,在葛洲坝法院审理的借贷案件中,总有几个耳熟能详的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非常格式化、专业化,借款数额往往较大,具有专业放高利贷或黑社会背景之嫌。另外,在审理借贷案件过程中还发现有私刻公章、伪造借条等涉嫌犯罪行为的情形。对于以上种种的“问题借贷”,虽有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借贷关系不予保护。”但在此类情况中,关键要看出借人对于借款人从事非法活动是否“明知”,而“明知”的证明责任需要借款人来完成。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不可能在借条中写明借款是用于赌博或吸毒等不法目的,而未在借条上写明的事项,当事人又难以举证证明。故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明知”难以认定,往往造成了司法困惑。

(五)借贷担保不规范,造成借贷案件中涉及担保人的比例大幅上升

近年来,出借人同时起诉借款与担保人的案件数量增长较快,据初步统计约占民间借贷案件的三分之一至四分之一强。从审结的案件中可以看出,借贷担保存在着种种的不规范:一是担保方式不明,当事人一般只将担保作为借据中的一项内容来处理,通常仅写明“担保人×××”,具体的权利义务未注明,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也未约定不明,为将来产生纠纷埋下了隐患。二是担保身份不明,有的借贷双方只让保证人签了个字,未注明是保证人的身份。而有些人是见证人,却在保证人栏边签字。在有的借贷案件中,我们发现担保人收取了部分或全部借款,名义上的担保人实则是借款人。这为案件审理中担保人身份的认定增加了难度。三是担保标的指向不明。有的担保人只对分期还款计划中部分债务提供担保,却担保指向不明,造成担保纠纷。四是担保形同虚设。在一些设有抵押担保的借贷案件中,约定以车辆或房屋作抵押,但却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十分普遍,以致在出现纠纷时,抵押权及债权无法顺利实现。有的担保人根本没有偿还能力,却频频给人提供担保,收取一定费用的担保费用以获利,到了诉讼阶段则一走了之,使担保形同虚设,也给执行工作增加了难度。

这些民间借贷案件突显的新特点和新情况,反映出了一系列的深层次的社会问题,诸如:1、部分借款人不遵守诚信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间借贷从借贷行为的发生到偿还整个过程都要做到诚实、善意,缔结合同、行使权力、履行义务都要遵守法律规定和承诺。当前导致民间借贷纠纷不断增加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部分借款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主要表现为:一是由于民间借贷手续简便,导致双方就还款期限、利率、甚至是否发生过借贷纠纷;二是借款人可能对借款用途、自身经营状况等做虚假陈述,使信贷来自这些方面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增大;三是因一方急需用钱无融资渠道时另一方趁火打劫以高利贷等方式向对方放贷。2、法律规定不完善。我国法律对于民间借贷的立法,过于分散、协调性较差。一些法律规范甚至内容相互冲突,判断标准模糊,导致实践中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裁量权过大,使民间借贷主体的利益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同时,职能部门监管缺位也不可忽视,由于“人民银行与银监会重新分工,原属人民银行货币信贷管理职责范围内的民间借贷的管理者未有明确规定。国家对借贷行为的法律规范分散且缺乏可操作性, 只有出现重大问题构成非法集资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才予以追究, 这对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极为不利。”[5]

三、立足审判职能,谨慎应对民间借贷纠纷新情况

(一)加大对借贷关系合法性、真实性的审查力度

严格甄别、严厉打击虚假诉讼和“问题借贷”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中,法官应改变过去所沿袭的关注“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对借贷关系如何保护”的思路,加强对借贷关系合法性、真实性的审查,以避免造成错判或纵容违法犯罪行为的后果。一是应注意查明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借贷双方是否相识、彼此亲密程度等情况,这有助于对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形成心证,以排除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是否有当事人为隐匿财产,逃避债务,故意与亲属串通的假借贷。二是严格审查出借人的目的、借款人的目的及借款用途,审查出借人是否知道借款人的借款目的、用途。且对于这一项的查明,法官不能仅限于出借人承认与否,而应结合案件的其他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如出借方明知对方借款用于赌博、嫖娼、走私、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仍出借,那么该债权非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还应当将涉嫌犯罪的人员移送公安或相关部门处理。如在一起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中,发现借款人是个未成年人,瞒着父母对外举债竟达 30 万元。这一不寻常的情况引起了承办法官的注意,加大了对出借人的目的及借款用途的审查,发现出借人借款是为了鼓励未成年人去赌博这一情形,最终本院对该案作出了“驳回起诉,移送公安”的处理结果,有力地打击了赌场放贷的违法犯罪行为。三是注意审查借款人的相应借款能力、资金往来情况、借贷款项在会计帐簿上记载的依据等证据,以审核借贷关系的真实性。[6]对于一些仅有借据的大额借贷案件,应注意审查出借人的经济能力,如出借人没有相应的经济能力,则借贷的真实性大打折扣;同时,巨额资金的往来通常要通过银行流转,当事人辩称以现金交付,还应注意查证交付的情况,如有违反日常生活经验之处,法官可凭良知和理性形成内心确认以排除借据的证明力;此外对于借入资金作为公司债务的情况,借贷款项应当在会计账簿或银行资金往来上有所体现,如在会计账簿上未有记载、银行资金出入上未有体现,则很难形成证据锁链对借贷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是加强对借据形成过程、利息计算标准及出借人资金来源的审查,审查借贷中是否存在高利贷、利滚利、出借人的资金来源是否因渎职犯罪所得、是否存在非法集资、聚众赌博、诈骗、借据是否存在伪造、变造的情形等,从审理的层面上尽量发现、严厉打击“问题借贷”和虚假诉讼。

(二)高度重视送达和调解工作

高效和谐地解决民间借贷纠纷在借贷案件的审理工作中,有效的送达就是成功的一半。我们应从思想上高度重视送达工作,积极探索多种送达方式。一方面,改善传统的送达方式,提高被告出庭应诉率。针对被告庭前离家,不积极出庭应诉以及拒收裁判文书等情形,我们尽量以直接上门送达的方式替代邮寄送达或电话通知送达的方式,审判人员应积极通过原告或被告户籍所在地、住所地的村委会、居委会了解被告或其同住成年家属的准确住所,以确保直接上门送达的有效性。直接送达的方式也有利于直接接触被告一方及其家属,对于查明案情、动员家属作好说服配合工作都具有实际意义,也为借贷双方的调解工作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另一方面,我们应积极尝试、探索新的送达方式,提高送达有效率,减少公告送达的比例,缩短审理周期。对于被告在外地,能电话联系但无法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的情形,我们应通过电话积极说服被告应诉,并尝试利用短信平台或电子邮件进行送达,力争使被告了解案情,在被告不来应诉的情况下,鼓励被告书面答辩应诉,以便在审判中查清案件真相,避免因原告隐瞒对自己不利的案件事实而造成错判的可能。

同时,在审理工作中应尽可能地作好诉讼调解工作,对于发生在亲戚朋友或熟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具有很好的调解基础,我们应抓住一切有利条件,在审理过程中,主动邀请双方的亲戚好友出面做协调工作,协商解决纠纷,钝化矛盾。特别对于中小企业或个体经营者以民间借贷形式的融资用于企业发展的案件,法院应从大局出发,积极促成借贷双方和解,合理安排企业的还款计划,鼓励双方通过债转股,降息、展期等形式达成调解,使民间借贷成为企业发展的动力,避免中小企业因资金链断裂而造成的倒闭、破产等问题,以引发其他影响社会安定团结的事件,从而高效、和谐地解决借贷纠纷。

(三)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通过审判引导借贷双方规范借贷、理性借贷由于民间借贷证据的单一性和借贷的随意性,常使借贷关系事实真伪不明,审判工作陷于困境。我们应本着利于纠纷解决,平衡综合利益的原则,正确使用自由裁量权,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于原告能证明给付事实的,但不能提供借款协议,双方对借贷关系存在争议的,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其它基础法律关系的被告;对于原告能提供借款协议,但无法证明给付事实的,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协议已实际履行的原告;对于原告能证明给付事实,也能提供借款协议,但被告对借款协议或签名的真伪提出异议的,将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协议虚假的被告;因当前虚假诉讼、问题诉讼泛滥,对于借款属于借款人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不明的,将借款用于夫妻日常共同生活或经营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出借人。[7]通过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既有利于突破审判僵局,也便于通过审判终端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审判结果的示范作用,引导借贷双方规范借贷活动,增强风险意识,促使借贷双方有意识地保留借贷依据,以减少借贷纠纷的发生。

(四)强化民间借贷的法律完善

通过立法规制来调整目前民间借贷存在的混乱。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强调借款的书面形式。针对民间借款的随意,形式不规范性,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形式要求,民间借贷合同应规范其形式:即借贷双方须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姓名、住址、借款数额、出借和还款时间、是否支付利息等其他合法内容,并妥善保存好证据,以便纠纷发生时有据可查。

2、规范民间借贷的用途。201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各级法院发出《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规定,因赌博吸毒借贷不予保护,即出借人明知借款人为赌博、走私、贩毒、诈骗等非法活动而借款的为非法借贷,此时出借人的合法权益无法保护。因此,民间借贷应明确借贷的用途,不仅可以维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还可以减少因民间借贷助涨的犯罪行为。

3、规正高利贷的利率。许多民间借贷纠纷都与利息有关,《合同法》“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不利于发挥民间借贷的积极作用,应摒弃。对于合法的借贷利息应予以保护,但还要坚决遏制高利贷化的倾向。根据部分地区实践上的做法,民间借款的最高限不应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复利问题,应禁止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来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

4、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债权人怠于行使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时,便很难再实现自己的债权。在民间借款的实践中,出借人可以在时效届满以前采取让借款人写出还款计划或者催讨证明等措施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从而对诉讼时效的期间进行重新计算。5、规范民间借款合同中担保的相关问题。民间借款合同涉及到担保的,《民间借贷管理条例》应规范担保合同的内容,包括:明确担保的种类、担保人须具备的主体资格、担保的财产的合法性、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等内容。[8]

四、延伸司法职能,探索解决民间借贷纠纷新途径

(一)延伸司法职能,加强法制宣传,减少民间借贷案件的发生率

我们法院不仅要立足审判职能,做好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工作,而且要进一步延伸司法服务职能,加强法制宣传教育,营造民间融资的良好司法环境。

1、要加强对公民诚实信用观念、借贷风险意识和投资风险意识的教育,使整个社会形成诚实守信的良好氛围,从而减少纠纷的发生。法院要结合送法下乡、下基层、进社区、进企业、法官联系村、社区等活动载体,运用“法制小报”、“以案说法”等活泼生动、喜闻乐见的形式,向人民群众进行相关法律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强化其对民间借贷相关法律知识和风险意识的了解和认识。

2、加强案件审判的示范作用,典型案件的审理可邀请社会各界旁听,到案件集中地区公开开庭,让更多的人旁听案件、了解案件达到引以为鉴的目的,着力通过审判,矫正借贷实践中的违法违归规行为,引导借贷双方回归理性借贷、合法借贷;[9]

3、通过审判和宣传工作,积极引导人民群众对高利贷、非法集资等违法融资活动的自觉防范和抵制,努力净化民间融资环境,从根本上减少借贷纠纷的发生率。同时,可以以审判工作为平台,大力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在立案、审判、执行等各环节进行虚假诉讼风险警示,如在宣传栏张贴虚假诉讼案例,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执行申请书等诉讼文书中告知当事人虚假诉讼的风险和法律责任,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积极协助建立社会诚信系统, 主动将虚假诉讼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失信行为提交给信用评级机构,载入当事人的诚信记录; 主动公布制造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的信息,加大其进行虚假诉讼的成本。多方位惩戒失信者,真正做到有信者昌,失信者痛,让失信者在受到法律制裁的同时也付出道德上的成本和经济上的代价,积极引导诚信诉讼,打击虚假诉讼。

(二)强化沟通协作,发挥各职能部门的联动效能,共同促进民间融资活动有序、健康发展

促进民间融资市场有序、规范发展,减少借贷纠纷,是一个系统工程,也是一个社会工程,需要社会各部门的共同努力与协作。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要注意加强与相关职能机构的沟通协调,对于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的,有证据证明有高利贷、赌债、非法集资、经济诈骗等违法犯罪问嫌疑的,应及时向公安、工商等部门通报移送,交由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对于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隐患的群体性借贷纠纷,应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通报案情,请求相关部门出面协助,共同做好调解工作;对在借贷纠纷中发现可能引发大规模金融风险的情形,应及时与金融监管部门沟通联络,通过司法建议等形式,发出预警性信息,促进民间融资监管制度的完善,引导民间借贷向着健康的方向发展。

结语

总之,在审理传统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查清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支付方式、钱款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再进一步结合全案案情,包括借贷双方关系的远近、工作收入情况、日常生活情况和借贷行为发生前后彼此接触、交往联系等情况进行了解,以确认借款的真实情况。充分运用逻辑推理、生活常识等,准确把握案件事实,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还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尽可能地还原案件事实,才能够为准确适用法律、公正作出裁判打下基础。



[1] 王金利代丛蔚张立纳:《审判视角下民间借贷案件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载于党政干部学刊》2013 年第4 期政治与法律专栏。

[2] 葛洲坝人民法院2011-2013年年度收案情况

[3] 翁钢粮、林沛、毛熠焕、邓兴广:《民间借贷、金融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 年第17期。

[4] 毛煜焕、罗小平:《对当前民间融资运行质态的调查与思考———以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及相关案件为视角》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15期。

[5] 张少平、朱陟峰、蒋园圆:《规范引导融资借贷,预防控制金融风险———江苏省溧阳市法院关于涉融资借贷纠纷的调研报告》刊登于《人民法院报》20131318)。

[6] 吕虹:《当前民间借贷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审理对策》载于《法制与社会》,201112)期第76-78页。

[7] 陈蓉:《规范和引导中国民间借贷问题的研究》载于《经济研究导刊》,2013年第12期,第50-51页。

[8]赵强、王敏、宋柏:《民间借贷畸形发展的危害及其法律规制》载于2013年第11期,第178-181页。

[9]朱 敏、吴克坤:《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司法建议》载于《人民司法》2011年第23期,第45-4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