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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立法与实践(下)

2014-04-10 09:08
来源: 中国民商网

等同原则

它的内容是从来没有改变过的,那么除了这个条款以外,专利法和实施细则对等同原则是没有做出过任何规定的。那么,我们看一下等同原则在我国官方档中第一次出现是1992年8月,有一份官方文件叫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其实说实话,我本人也没有看过知识产权制度这个文件到底怎么样的。大家俗称叫中国科学技术蓝皮书(第七号)。它对等同原则作了如下的解释:

第一,在解释权利要求的时候要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实质内容为准,而不是以权利要求书的文字或措辞为准;

第二,不能以说明书或附图来确定专利保护的范围;

第三,为了清楚的明白权利要求所表示的实质内容,应当参考或研究说明书及附图;了解发明或实用新型的目的,作用和效果;

其实很简单的内容就是告诉我们要看权利要求书它实质的保护内容而不是只看它的文字,这就是等同原则一个最初的解释。

那么在这份蓝皮书第七号里面,它也对等同原则作了这么一个定义:所谓等同原则是指为实现相同的发明目的,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在本质上相同,起到了实质上相同的作用,获得了实质上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研究说明书或附图后不经过创造性的智力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方案,应当都认为是属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这个就是最有名叫手段、功能、效果这三要素,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起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且获得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只要这三个基本相同那么就构成了一个等同侵权。

这手段、功能、效果三要素,在我国等同侵权中一直是使用的,它起源于美国最高法院,1950年的 “Graver Tank” 判决案。那么说到这个等同原则,其实最早是在美国建立发展起来的,这个概念的出现也是从美国那边建立起来的,那美国等同原则最早可以追溯到1818年,他们那时候有一个案例讲到等同原则,那么它经过100多年的发展,到1950年时,美国法院有一个特别出名的案例, “Graver Tank” 判决案,对等同原则进行了一系列的确定,且在这个案件中确定手段、功能、效果这三个要素,来确立等同原则。这个案例在美国其后的近50年,专利侵权的判断中是一个主要的法律依据。

我们中国的专利法也是采用了美国最高法院所确定的这个等同原则。在当时最典型的一个案例就是“周林 - 频普仪”专利侵权案。1995年北京高院做的一个案子。下面我简单的介绍一下这个案情。

“周林 - 频普仪” 专利侵权案

最早的时候是在1991年的时候,周林他是一个专利权人他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状告北京奥美公司侵权,起诉以后,北京奥美公司起诉宣告周林的专利发明无效,那周林也请求宣告奥美的实用新型无效。其实这里面有一个故事,就是周林他先申请了发明专利获得权利以后呢,他所在的公司就开始生产这个专利保护的一个装置,一个治疗仪,后来周林所在的公司与北京奥美公司合作,大家一起合作生产和销售这个产品,那么后来两家公司因为有一些合作上的纠纷就解除了这个合作条约,解除以后奥美公司他自己向专利局申请了一个实用新型,也是保护这个装置的,所以,周林有一个发明专利,奥美有一个实用新型专利,所以当他们有侵权诉讼纠纷时,大家都提出要求对方的专利无效。

那么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中止了审理,之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分别做出决定,宣告奥美公司的实用新型是全部无效,周林的专利是部分无效,就维持了部分的专利权。然后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1993年做出裁决判定奥美公司是侵权,奥美公司上诉后,在1995年二审法院就维持一审判决。仍然判决奥美公司侵权,这是一个简单的案情介绍。

我们看看在这个案子里面具体关于法院是如何使用等同原则。这个案子涉及的周林的发明专利,名称就是人体频谱匹配效应场治疗装置及生产方法其实就是一个频谱治疗仪及它生产方法,它申请日是1987年,那个时候中国专利法刚刚实施2年的时间,非常早期的一个专利。

周林专利里面有一个第二独立权利要求是一个装置的权利要求。

产品权利要求,你看他写的很长,但其实跟大家说一下,就比较简单,他保的主题就是一个治疗装置,下面包括的都是它治疗装置的一些基本部件,最后这里是其特征在于,A和B两个,A特征是个发生层,含有很多化学组分,其含量也要有一定要求。 B是一个立体声的放音系统,把它概括一下就可以把权利要求概括为7个技术特征。 它前面的12345都是它所包括的一些基本部件,第6个特征就是刚才说的,A是一个发生层,是由14种化学组分组成的,这些化学组分的含量也有一定的限定,那么第7个特征就是立体声放音系统,那么我们将北京奥美公司的这个侵权产品和权利要求进行一下对比,就发现,侵权产品是具有相同的技术特征1到5,当它技术特征相同时,我们就可以略去不看了,但侵权产品不具有特征7,然后与它的特征6有差异。 那么有差异的特征6呢,我们再仔细分析一下,周林专利特征6里,刚才说它含有14种化学组分,但有一些组分它的含量是可以是零的,那么可以是零时,就是说,它可以不包含这些组分,所以就把他那些可以是零的成分作为任选成分,可以包含也可以不包含,这时就专门考虑它必须出现的组分,其实它只有7个必须出现的组分,那么被控侵权的产品含有三个组分,这三种组分也是这7种组分中的三组,氧化铬,氧化铁,氧化镁,那么再看一下,它们之间含量的比较,氧化铬主要成分占39.9%周林专利要求是25到85,很显然,它是落到了周林专利的保护范围。氧化铁,侵权产品用的含量是4.9%,周林专利用的是7到30,那么这氧化铁石没有落到周林专利的保护范围。但周林专利下限是7%,这侵权产品大概是5%。这个下限是比较接近的,这个含量是比较接近的,还有一个是氧化镁,它的含量是0.1%,在发生层里,它的含量是偏低的,属于非主要成份,那么在周林专利里,它要求的成分是0.5到8,很显然是没有落入周林专利的保护范围。

那么大家看了这个特征的比较,就可以看出。很显然,侵权产品和周林专利产品不是完全相同的,虽然特征1到5都是相同时,6不同,没有特征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是如何做出这个等同侵权的判决。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它两者的发生层都是以氧化铬,氧化铁为主要成份的,所以它把那么非主要成份,即含量低的,就是百分之零点几的,忽略不计了,说它们的主要成份是一致的,它们的含量是一致的或基本一致。氧化铬的含量是一致,氧化铁的含量是相似,是不一致的,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有差异,但这种差异,不是实质性的。该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实现这种变化,现在我写在这里的就是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最后的结论抄在这里,其实它做出这个结论之前,高院请了一些专家技术人员作了一些技术鉴定,这个含量不同或基本一致的时候,它对这个产品的功能和效果是不是受到影响,所以他们是经过一系列专家认定以后做出这么一个结论,这种差异不是实质性的。是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实现的,因此在发生层配方组分的差异以及组分含量的差异,这两方面的差异实质上仅是一种在技术上,等效的手段替换。所以两者在发明目的或效果上,是相同或者一致,并且两者在个别技术创新上进行了等效置换,所以就构成了等同侵权,最后这个案子判决时侵权的,这个案例在我国开创了适用等同原则的先河。是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例,大家也可能注意到北京高院忽略了特征7,就是在被控侵权产品里,它根本就没有特征7,所以这个案例使用了当时流行的一个多余指定原则。当时,高院认为它的特征7是一个立体声放声效果,当时周林专利把这个特征写进去呢。它其实是起一个辅助治疗的作用,能够在治疗的时候播放音乐,能够让病人心情愉快,在一个舒适的环境中,治疗各种疾病,它其实是一个辅助治疗的功能,那么,现在我们在纂写权利要求的时候,不会把写进独立权利要求里面,它属于附加的一个特征,应该写入从属权利要求里面,很显然是,在中国专利法实施的初期,申请人和专利代理人都没有什么经验,纂写时产生的一些失误,所以当时在判定侵权时就有这个一个规矩。

所以高院就认为这是一个多余的指定,认为它不应加入特征,可以不予考虑,以法院判决来看,很显然的看出,法院明显是保护专利权人的,“亲专利权人”,它也是鉴于当时的现状,就是想推进我国专利制度的发展,鼓励大家都去申请专利。

“Warner-Jenkinson” 专利侵权案

所以就是有这么一个当时的环境在那儿,那么到1997年,就出现了两件大事,一是1996年10月,最高法院设立了知识产权的审判厅,这是我国第一次设立的专门审判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厅。他的主要任务就是审理一些比较重大的知识产权案件,同时,对全国知识产权的审理,特别是专利侵权的审理做出指导,这就意味着我们国家专利侵权的审判走上了一个比较专业化的道路。还有一件事就是1997年3月,美国最高法院有一个新的案例的判决, “Warner-Jenkinson” 专利侵权案。 它确立了一系列的专利审理原则,其实最主要的就是关于等同原则。

刚才说过,就是在50年时, “Graver Tan” 案,确立了等同原则,就是从50年到97年时,将近50年的时间里,没有第二个案件再涉及这个等同原则,到1997年3月的时候,美国高院做出这个判决对当时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

当时美国业界,甚至有一种呼声就是等同原则是不是应该存在,是不是应该从法律界消失,对待等同原则,专利界各种声音都有,如何进行判断,对公众的利益是否公平,因为等同原则的存在,其实无意中扩大了专利权人的保护范围,它是把专利权人在文字上出现的一种大家能够看到的范围用等同原则把它无限扩大了,是不是对公众的利益产生一定影响,是不是有存在的必要,当时是有争议的。

所以美国高院就受理了这个案件,然后就对等同原则,做出了澄清。对具体怎么应用这个等同原则也是做出了一系列的指引的“Warner-Jenkinson” 这个案子对中国专利侵权诉讼中等同原则也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从下面这个案例就可以看出来。

“创格计算机” 侵权案

第二个案例就讲讲 “创格计算机” 侵权案,先简单介绍一下它的案情。98年时,深圳创格公司和马继光共同作为原告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诉康柏公司专利侵权,因为他们当时是在北京方正集团的一个展览会上买了一个康柏公司的笔记本计算机,

深圳创格公司就发现,笔记本计算机是侵犯了他们的一个专利权,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样,被告也是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然后法院中止审理,到复审委做出决定,维持权利要求继续有效。

法院恢复审理,在2001年底时做出判决,驳回了深圳创格公司和马继光的诉讼请求,等于是判断不侵权,原被告都没有提起上诉。

那么我们再看看这个案例里面为什么北京高院判断没有侵权。

它涉及的是一个实用新型专利,这个实用新型名称是一个计算机,它前面有一个定义就是可替换电池及扩充卡座槽的这么一个计算机,这就是它计算机的一个主要特征,这个当时的发明人是马继光,后来就变更了,马继光和深圳创格公司作为共同专利权人,它的独立权利要求,就是保护的主题,就是它的名称所说的这样一个计算机,包括计算机主体,下面包括一些扩充卡组。其特征在于计算机主体的后面开设了两个座槽,然后它后面就讲这个座槽的特征,所以这两个座槽是主要的特征。我们也把它概括一下,它包括7个技术特征。你看我划线的几个特征都是跟它的座槽有关系的,其它的2、3、4和6呢,都是跟它的座槽的关系不是特别明显,这也是跟康柏笔记本计算机进行比较时,就可以看出来康柏笔记本计算机具有技术特征2、3、4和6,1、3、5都是关于座槽的,那笔记本计算机也是有座槽的,它的座槽是用于安装软盘驱动器及另一电池组,马继光的权利要求的第5个特征,它的座槽是用于安装扩充卡组和电池组,两个座槽安装的东西有一个是一样的都是电池组,那另外一个是不一样的,笔记本安装的是软盘驱动器,而权利要求里面说的是扩充卡组,那么这个软盘驱动器和扩充卡组,到底是不是一个东西呢,或可视为一个东西呢。结论就是根据电子计算机领域一般的知识就是公共常识,软盘驱动器一般不认为是扩充卡,因此两者的座槽是有不同功能和性质的,

结论还有一个关系,当时原被告在争辩的时候,原告就说软盘驱动器和扩充卡组

它们其实是可以视为等同的,因为特征5说尺寸适于电池组及扩充卡组,如果它尺寸稍微改变一下,那么它可能就适用于软盘驱动器,那么针对这一点,当时法院就采用了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的争辩理由,争辩它有创造性而采用的禁止反悔的规定。

那么当时在无效程序当中呢,专利权人争辩他的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它是这样说的,本专利是具有两个结构完全相同的座槽,并且电池组和扩充卡组的尺寸也是完全相同的,所以上述现有技术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现有技术中座槽之间是不可互换的,而专利技术中座槽是可以互换的,而且正是这一区别特征使本专利具有自由替换互为备用的优越效果。

从而符合专利法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其实专利权人争辩的时候就说,它的那两个座槽是大小尺寸结构都完全相同的,是可以互换的,而那个康柏的两个座槽刚好尺寸是不同的,是不能互换的,所以,高级人民法院就做出了不等同侵权的判决。

这个判决就很显然跟第一个案子是不同的,没有明显倾向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而是一个比较公平、公正的来分析,这个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做出一个比较公正的结论。所以从这个判决中可以看出中国法院当时已经能够用一种国际通行的原则来公正的审理专利侵权案。

这个也是通过96、97年,特别是97年,中国的法官也会重新再认识等同原则如何正确的使用。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

到2001年,又发生了几件大事,2001年的7月1日第二次修改了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伴随着第二次修改的专利法和实施细则开始实施,最高法院和北京高级人民法院都先后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它出台了一个司法解释,在司法解释里第17条,它明确规定了等同原则,那么大家都知道最高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在我国法院系统里,具有跟法律一样的效力。在这个司法解释里面,这个等同原则,等于是第一次出现在我国的法律档中,等于是认可了等同原则的法律地位。

那么北京高级人民法院随后也出台了一个《对专利侵权判断若干问题的意见》,虽然它是一个试行法,但它到现在一直都在使用这个意见。它其中对等同原则,做了一个非常全面的规定。它专门有一节讲等同原则,而且它下面大概分了十几点对等同原则进行非常详细的阐述,怎么样应用这个等同原则,然后它也专门列了一个小节讲禁止反悔原则,就是在等同原则中如何使用禁止反悔,也都作了一个非常全面的规定。

“东方机芯总厂” 诉 “江西金铃公司”

2001年发生这些事,对中国专利侵权的诉讼做了一个比较完善的规定,随后的几个案例呢,可以来看一看,下面写的这个案例是宁波市“东方机芯总厂” 诉 “江西金铃公司”。 这个当时也是一个非常出名的一个案例,在业界引起了非常大的反响。这个案件当时审判长是蒋志培,审判员是王永昌,蒋审判长现在是知识产权庭的庭长,基本案情是这样的,

当时东方机芯总厂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诉金铃公司。

然后一审时判定不侵权,原告上诉至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仍然是不侵权,金铃厂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后是最高人民法院推翻了一审二审的判决,判定侵权成立,这个比较有趣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要推翻了一审二审的判决。

那么我们来具体看一下。涉案的是一个发明专利,它的发明名称是机芯奏鸣装置音板的呈现方法及其设备。它涉及的主要也是一个设备,它的独立权利要求也是把它分为5个技术特征,第一个是这个设备,它包括的一些基本部件,下面讲它各个部件的一些特征,那么金铃公司的装置跟我们的专利的5个技术特征相比呢,金铃公司的装置具有1、2、4、5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3是不相同的,特征3是说所述的盲板固定装置是一个开有梳缝的导向板,其实它就是说这个盲板的固定装置是导向板,这个导向板是固定盲板的,下面就是讲这个导向板怎么怎么样,那么你看金铃公司的装置里面,它也有盲板,但它的盲板不是安装在导向板上的,它对应导向板,有一个防震限位板,其实它就是导向板,也就是金铃公司里有一个防震限位板,还有一个中间拖板,它的盲板是安在中间拖板,而不是安装在导向板,那么所以一审法院就此作出判决,金铃公司生产的设备上没有导向板的装置,所以就缺少了专利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就不构成侵权,因为你没有导向板,没有这个特征,当然就不是侵权。那么高级人民法院,首先它承认了导向板和防震限位板是相同的,其实这一点上就已经否决了一审的判决,实际上导向板和防震限位板是一样的,但防震限位板缺乏了专利中记载的导向板中能固定盲板这个必要技术特征,导致二者在功能、作用和效果上的不同,所以不构成等同作用的替代。意思是说,虽然导向板和防震限位板是一样的,但人家专利里的导向板是用来固定盲板的,但这个导向板,不用来固定盲板,所以缺少这一特征,所以导致功能、效果不同,所以不构成等同侵权。

我们来看一下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把一审、二审的判决都推翻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它先分析了导向板,专利中导向板的作用是把导向和固定这两个作用联合在一起的整体的装置。它的功能是既可以导向,又可以固定,对盲板有双重作用,构成一个整体的技术特征。再看被控侵权的产品和方法,它是将导向和固定这一整体的技术特征予以分解,替换成了防震线位板来导向,中间托板来固定,这样两个技术特征将这两个技术特征结为整体的时候,它其实仍然起导向和固定盲板的作用,这个最高人民法院分析的非常清楚,这种做法属于等同替换常见形式之一,这个是中国人的一个聪明做法,原来你一个部件起两个功能,现在我把这一个部件拆成两个部件,每一个部件各起其中一个功能,其实将它们合起来的时候与原来人家一个部件起的功能是一致的或是基本一致的。

最高人民法院就说原审法院没有将分解后的技术特征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故而认为两者在功能上不同是错误的,当时蒋审判长他指导做的这个案子的裁判文书写的是非常的精彩,大家有兴趣可以看一下。最高人民法院有很多判决,我只是摘取了跟我讲的等同原则有关的判决来跟大家探讨。最高人民法院还说,人民法院在对等同侵权判断时,将效果进行对比是必要的,也是正确的,但在比较时,要注意不能强调它们的效果完全相同,而我们在做等同侵权案子时,只要效果相似或基本相同就可以了,包括前面说的手段、功能、效果三要素时,都是用的基本上,就手段基本相同,功能基本相同,效果基本相同。

在专利侵权中通常出现的一种情况就是改劣实施。专利权人把专利的方法或装置稍微改变一下,结果出来可能要比专利的技术效果差,其实这就是侵权人把效果改差,其实也是等同替换的一种形式,也应该视为等同侵权,那么最高人民法院,也指出原审法院是忽略了改劣实施这种情况,过于强调效果的一致性,是与等同原则违背的。所以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等同侵权的判决。

“大连仁达厂” 状告“大连新益建材有限公司” 侵犯专利权

下面这个案例,比较有趣,大家看,审判长诗王永昌,他在前一个案例中,他是作为主审判员。等于是同样一个审判长参与两个案子的工作,这两个案子均是最高人民法院推翻了一审二审的判决,但刚好相反,前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后判断是侵权,这个最高人民法院最后判断是不侵权,审判员是合中林。这个案情时这样的,2002年初的时候,大连仁达厂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大连新益建材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一审法院判侵权,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也是判定侵权,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判定不侵权。下面来仔细看一下。

这个涉案的是一个实用新型,它的名称是混凝土薄壁桶体构件,其实是造房子用的原件。这个原告他是一个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它权利要求书是这样,它说是一种混凝土的薄壁桶体构件。它是由桶管和封闭桶管两端管口的桐底组成没,其实这就是说,桶的这么一个结构,这么一个简单的构件,它特征在于桶底以至少两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结合而成,意思是桶管和桶底的结构是一样的,特征在于用的是水泥的一种的透明的材料。在水泥的中间加了一些玻璃纤维布,玻璃纤维布用来增加壁的强度,同时可以减轻壁的重量。要至少有两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每层玻璃纤维布都要有水泥隔开,我们先考虑两层,即最外层和最内层都要是水泥,这样最简单的结构有五层结构,最外层是水泥,然后是玻璃纤维布,再是水泥,再是玻璃纤维布,最后是水泥,就这样一个五层结构。它壁和桶底都是这种结构,它的权利要求书就是讲了这么一个内容。

被控的侵权产品跟这个权利要求相比较,相同点都是一个桶管和两个桶底,那不同点是被控的侵权产品这个桶管有一层玻璃纤维布,两个底部都是只有水泥,没有玻璃纤维布,这就是区别所在。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什么判等同侵权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两者的手段基本相同,因为都是在水泥中加入玻璃纤维布,一个加了一层,一个加了两层,这就是数量上的差别,这种差别不会引起实质上的变化,它们功能也基本相同,因为加了玻璃纤维布,它们的功能都是一样的,起增加的作用,效果也基本相同,都是有效的减少了桶体的质量和楼层的重量,因为这个桶是盖房子用的,一层层盖上去,桶体轻的时候就可以减轻楼面的重量。

说它手段基本相同,功能基本相同,效果基本相同,构成了等同侵权。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也判定是等同侵权,认为两者构思基本相同,层数的替换不产生实质上的变化。那么,看一下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判定不是等同侵权。

首先,判决中写道“凡是专利权人写入独立要求的技术内容,都是必要技术特征,都不应该别忽略。”大家有没有想到,我们讲的第一个案例里,当时北京市高院是把特征7——立体声发生效果给忽略掉了,当时使用了多余指定原则。

现在看看最高人民法院这么一句话,很明显已经把多余指定原则全盘否定了,这是就写“凡是专利权人写入独立要求的技术内容,都是必要技术特征,都不应该别忽略”而且都应当纳入技术特征之列。而且权利要求书的作用是用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什么有一个专利说明书,还要有一个权利要求书呢?他的作用就是让公众知道我的保护范围是什么,向公众表明范围的多少,使公众能知道实施什么样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

一方面是为专利权人提供合理的保护,另一方面确保公众享有使用的自由,这就是如何衡量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写的是很精彩的,只有对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全部特征给予充分的尊重,那么,社会公众才不会因为权利要求内容的不可预见的变动而无所适从。如果不考虑技术特征,其内容可以变化,那么公众在使用技术时就不知道使用什么样的东西可能会侵犯权利,大家可能什么都不敢做。权利要求书里明确记载了要至少两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而且说明书里也说了“玻璃纤维布可以少至仅两层”,从未提到一层,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书时不应突破这一明确的限定条件。这一点,最高法院的意见是,明确规定了玻璃纤维布至少有两层,现在这个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一层,很明显是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还有就是一层和两层的功能和效果是不是一致,最高法院也作了说明,因为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里面都说一定要至少两层,所以当本领域的一个普通技术人员在运用这个说明书时,他合理的预期是,一层可能是不可以的,只有两层才能达到一定的效果。一层可能强度达不到,重量可能也不能减轻太多。所以仅含一层玻璃纤维布是不能达到两层以上玻璃纤维布的基本相同效果的。所以最后判断它不是一个等同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侵权。

最后还有一点,最高法院说,其实“至少两层以上”在侵权诉讼两方争辩时,对专利权人说当时写“至少两层”等于是没有预见到一层也可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也是属于类似一种疏忽的情况。其实第一个案例我们就讲了,它是把一个附加的技术特征写到了独立权利要求中,这里是没有预见到一层也可以起到相同的技术效果。但是最高法院没有采用专利权人的这种争辩,最高法院就认为,玻璃纤维布是一种公知的技术,他的这些性能和特点等于是在写说明书时大家都公知的,申请人应该预知到可能用一层也会起到相同的效果,所以,虽然是这样,在权利要求书中还是使用了“至少两层”,要承担这样写的后果。最高法院对这两个案子都是推翻了一审二审的判决,但是结论是完全相反的。两个都是典型的案子,对业界包括专利代理人,在做侵权意见分析的时候,起到了非常好的指导作用。

总结

前面几个案子,总结一下,就是等同侵权原则在我国专利侵权诉讼中,从它开始引入到我们重新认识再到怎样更公平的使用这一原则,到最近几年他的逐步完善过程。等同侵权原则走过了这么一个引入——再认识——逐步完善的过程,相信在将来的专利侵权诉讼中,等同侵权原则会更多更完善地使用。